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98號
TYDV,104,訴,1598,2018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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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何仁懿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劉日煬
      何啟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啟理
      何啟威
      陳 足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敏慧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敏玲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銘津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大嶋馨  (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田林啟智 (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田林敏彥 (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田林千鶴子(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小路山京香(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2319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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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