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何仁懿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被 告 劉日煬 何啟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啟理 何啟威 陳 足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敏慧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敏玲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銘津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大嶋馨 (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田林啟智 (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田林敏彥 (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田林千鶴子(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小路山京香(即田龍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2319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