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06 號第一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6 月18日結婚,並育有丙○○、丁○○、 戊○○3 名子女,嗣於104 年8 月3 日和解離婚,約定長 子丙○○、次子丁○○親權由甲○○行使,女兒戊○○則 由乙○○任親權人。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共同住居在臺 中市東勢區,惟乙○○於98年2 月18日至中區職訓中心上 電腦班後,即未分擔兩造之子丙○○、丁○○之扶養費, 均由甲○○獨力負擔至其等成年為止。且乙○○自98年間 攜兩造之女戊○○搬到淡水後即滯留不歸,雖經函催其返 家卻遭拒絕。兩造之子丙○○、丁○○扶養費用原應由兩 造平均負擔,乙○○卻全然未予分擔,甲○○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此期間代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用, 並依丙○○、丁○○所住居之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扶養費標準,100 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7,544元、 101 年度為18,295元,102 年度為19,805元,103 年度為 20,801元,104 年度為20,821元,105 年度為21,798元( 106 年比照),是自98年2 月起至丙○○、丁○○各自成 年之日止,即104 年11月15日及106 年6 月7 日,乙○○ 應償還甲○○扶養費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792,284 元。 ㈡又甲○○自兩造離婚後即無法探視兩造之女戊○○,先前 曾與戊○○約好時間後,開車北上至乙○○水住所,由丙 ○○、丁○○上樓邀戊○○外出,卻遭乙○○阻止,不讓 戊○○出來會面,因長久以來遭乙○○隔絕會面,以致與 戊○○關係日疏,親子關係亟待修復,請求鈞院酌定與戊 ○○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單數年除夕、初一、初二在甲
○○處,雙數年在乙○○處,寒假由甲○○接回同住10天 ,暑假接回1 個月等語。
二、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甲○○主張乙○○自99年2 月18日至中 區職訓中心上電腦班起,至兩造分居即99年9 月前均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部分,因丙○○、丁○ ○於原審訊問時均證述兩造分居前同住期間,乙○○均有照 顧子女、做家事等情,認乙○○於此段期間已盡其能力及身 分負擔對丙○○、丁○○之扶養義務。另甲○○主張其代乙 ○○墊付兩造分居後即99年9 月至丙○○、丁○○各自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部分 ,則認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壯年,雖於103 年1 月12日曾住院接受治療,然仍能在學校會計室及國際交流中 心打工、正常就學,並獲得畢業證書,確有一定之工作能力 ,且其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所負扶養義務係生活保 持義務,而以14,000元作為丙○○、丁○○之扶養費,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自99年9 月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之 扶養費,計算乙○○應分擔丙○○之扶養費部分為437,267 元,丁○○之扶養費部分為568,400 元,並扣除乙○○已給 付之35,000元之丁○○扶養費部分後,裁定命乙○○應給付 甲○○970,667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而予駁回。甲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部分,因戊○ ○已年滿16歲,具獨立安排自己生活,決定與何人來往、以 何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能力,而認由戊○○自行決定與甲○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妥適,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內容。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9號):
㈠在鈞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0 號即甲○○之岳母己○○ 訴請給付代墊扶養費案件,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表,計算兩造之女戊○○之扶養費 ,而命甲○○給付1,599,708 元,此部分已經鈞院105 年 度家親聲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59 號 民事裁定確定,其扶養費計算標準為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中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案受扶養人丙 ○○、丁○○亦為兩造之婚生子女,其計算標準應一致, 原審未見及此,逕以較低之標準計算,顯有不公,故本案 仍應以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丙○○、丁○○ 之扶養費,始為公平適當。
㈡抗告人甲○○欲與兩造之女戊○○會面,因甲○○打電話 時乙○○會錄音,故須透過丙○○、丁○○與戊○○聯絡
得到戊○○之首肯,但甲○○與二子驅車從臺中東勢至臺 北淡水欲與戊○○會面時,但乙○○阻撓戊○○下樓會面 ,以致無功而返,此情形發生多次,故實有定會面交往之 必要,原審未傳訊戊○○訊明不與抗告人甲○○會面之原 因,遽認無定會面交往之必要,亦與事實相悖。戊○○雖 已滿16歲,惟其仍未具獨立經濟能力,極易受主要照顧者 即乙○○影響,若其不同意戊○○與抗告人甲○○會面, 戊○○亦難自行安排會面交往。縱戊○○敢勇於安排與抗 告人甲○○會面交往,卻反易致戊○○與乙○○間關係不 睦,此亦非抗告人甲○○所樂見。為免戊○○與乙○○彼 此親情情感聯繫之權利受損,關係日疏,及避免戊○○成 長過程將留有遺憾,仍應有法院裁定准予會面、交往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甲○○部分應予 廢棄。⑵前開第1 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乙○○應再給付82 1,617 元予抗告人甲○○。⑶前開第2 項廢棄部分,抗告 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方式如 抗告狀附表一所示。⑷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乙 ○○負擔。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乙○○抗告意旨略以(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
㈠兩造於84年間結婚後,抗告人乙○○應甲○○要求在家從 事家管工作,直到93年間甲○○才同意伊外出工作,因抗 告人乙○○當時之學歷、工作經驗不足,只能在工廠裡工 作,賺取十分微薄之薪水,所有薪水全部供給家用,亦不 可能有存錢的空間。97年間因工廠大幅裁員,抗告人乙○ ○被裁撤失業,有感於自身能力缺乏,先在98年間報名勞 委會職訓局在臺中開設的短期補習班學習電腦相關技能, 並在97年經大學聯招考上○○○○科技大學,並徵得甲○ ○同意後在99年9 月入學。惟抗告人乙○○唸大學期間, 為繳交學雜費及自己基本生活開銷,必須在學校會計室及 國際交流中心打工,賺取每月僅12,000元之工讀薪資,已 自顧不暇,實無力再負擔子女扶養教育費用。且抗告人乙 ○○於103 年1 月12日因病入院動手術治療,龐大醫療費 用約130,000 元暫由親友代墊,足見抗告人乙○○在97年 以後至104 年6 月29日兩造離婚之間,經濟情況均十分困 窘,生活上每每需仰賴母親己○○支應才得以勉力維持, 實無法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係屬民法第1003條之1 所規定之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庭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如若夫妻之一方在經濟上有陷於困難
情事,自應由他方負擔,而非應由夫妻平均分擔。查本件 抗告人乙○○當初係徵得甲○○同意後,才北上就學,甲 ○○已預知抗告人乙○○勢必無法在經濟上提供扶養子女 的相關援助,及在家務分擔、照顧子女等事情也無法顧及 (然而抗告人仍有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費用以及負 擔家務,只是因均為生活中枝微末節瑣事,難以舉證), 因此甲○○必定是認為自己足以應付抗告人乙○○北上就 學之後將會發生的種種狀況,才會同意抗告人乙○○北上 就學,又何以在數年後,忽然又對抗告人乙○○提出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相關訴訟?且若以原審裁定內容,抗 告人乙○○不是必須在經濟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就是必 須負擔家務及子女教養責任,豈不是暗示婦女結婚之後, 即使得到配偶同意,也無法有自我進修的空間與權利,只 能持續在經濟上家務上不斷貢獻給家庭,否則就會得到相 關的懲罰。由此可知,原審裁定並未依兩造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經濟能力,定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比例,而逕使 兩造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完全違反民法第1003 條之1 規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㈢在抗告人就學期間,每月僅約12,000元之工讀薪資,如以 原審裁定所定之每人每月14,000元之標準計算,抗告人就 算不吃不喝來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尚不足夠, 更遑論還有抗告人自己之生活費,以及未成年子女戊○○ 的扶養費用要負擔。而抗告人自○○○○科技大學畢業後 ,亦因種種原因,至今仍難以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亦不可 能負擔丙○○、丁○○合計每月高達14,000元之扶養費, 可知原審裁定所定之每人每月14,000元之標準計算,係完 全悖離事實與常情,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主 文第1 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在第 一審之聲請駁回。⑶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 擔。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 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 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 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 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丙○○、丁○○、戊○○,嗣於 104 年6 月29日經和解離婚,約定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乙 ○○單獨任之。甲○○主張兩造於分居後即99年9 月起, 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由其獨力扶養至其等各自成 年之日止,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自99年 9 月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其代墊付之扶 養費共計1,792,284 元,即乙○○亦不爭執上開期間未負 擔丙○○、丁○○之扶養費,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乙○○償還其代墊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 ○○前述期間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乙○○雖辯稱:伊就讀大學期間經濟窘困,尚須親 友支應,才得勉力維持,無力負擔丙○○、丁○○之扶養 費,因認應駁回甲○○之聲請。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保持義務,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 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 而保持。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母,其雖未任親權人,但仍對其等負有生 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應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需要 之扶養,自難僅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無力再為扶養子女, 即認得免除扶養義務,抗告人乙○○所辯已難採信。至於 其另指摘原審裁定內容,實暗示婦女結婚後即使得到配偶 同意,也無法有自我進修的空間與權利。但如前所述,抗 告人乙○○之配偶甲○○雖同意其前往學校就讀進修,但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並未另為約定,則抗告人乙 ○○身並不因配偶同意離家就學進修,即當然免除對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乙○○據此指
稱原審裁定有礙結婚婦女就學權益云云,實有誤會。況抗 告人乙○○北上就學進修時,攜同兩造之女戊○○前往, 事後亦由抗告人乙○○之母己○○另案主張代兩造扶養戊 ○○,而向兩造請求償還代墊付之扶養費(本院105 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32號),益證抗告人乙○○離家就學時,未 另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事宜,抗告人乙○○主張 不應分擔,自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乙○○主張其經濟窘困,因認原審認定兩造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不當;另抗告人甲○○則主 張另案己○○向其請求代墊戊○○扶養費案,係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標準,故認本件計算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亦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等情,並 據提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1 件 為證。經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 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原則上自得作為本件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計算標準 。惟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甲○○於100 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47,079 元、227,098 元、230,23 9 元、295,079 元、266,828 元及240,101 元,財產總額 為2,513,630 元;乙○○於100 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2 8,950 元、91,116元、72,898元、120,500 元、254,651 元及46,000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且乙○○於原審自承 唸書期間在學校當工讀生月薪11,000元左右,畢業後都打 零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見原審卷第40頁、42至59頁), 則兩造於100 至105 年度所得合計遠低於臺中市100 年至 105 年度之平均每戶家庭總所得約在106 萬元至116 萬元 間,因認不宜適用該標準,而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6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84元,酌定丙 ○○、丁○○之扶養費以14,000元核計,實屬妥適,並審 酌丙○○、丁○○均由甲○○照顧,其付出勞力亦應予評 價,是甲○○主張丙○○、丁○○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 分擔,尚無不妥。抗告人乙○○雖認原審裁定由兩造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惟另案己○○向兩造請求代 墊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案,己○○原請求兩造連帶給 付7,599,416 元,惟乙○○未爭執兩造分擔比例,即同意 將其已繳清之終身壽險保單,以變更受益人為己○○方式 支付其代墊付之扶養費而達成和解,嗣後己○○亦撤回對 乙○○部分之請求,並減縮對甲○○請求為原請求金額之 半數即3,799,708 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號 卷第5 至8 頁聲請狀、第25至27頁己○○所提家事一部撤 回訴訟及減縮訴之聲明狀),可見抗告人乙○○先前於另 案亦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於本件 改稱平均分擔不當,實不足採。至於抗告人甲○○主張應 與另案己○○對其請求償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案,同採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列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扶養費標準 。但另案係乙○○之母己○○請求償還其代兩造墊付之扶 養費,與本件為父、母間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已有不同 。且己○○係住居在新北市淡水區扶養兩造之女戊○○, 其物價、消費水平顯然高於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住居之台中市東勢區,則抗告人甲○○主張 援引另案標準計算扶養費,同不足採。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已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 ○○主張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且戊○○ 雖已滿16歲,但經濟尚未獨立,極易受母親乙○○影響,故 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必要。惟查,原審依抗告人甲○ ○請求,認其確有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必要,僅係 考量戊○○已滿16歲,具安排自己生活,決定以何方式進行 會面、交往之能力,因而裁定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及期間 ,由戊○○自己決定,抗告人甲○○指稱原審未肯認酌定會 面交往必要及方案云云,已有誤會。況戊○○已年滿16歲, 有自主決定意思之能力,要難以強制執行方式使其依法院裁 定內容履行,原審據此委諸未成年子女本人自行決定會面、 交往,難認有何不當,抗告人甲○○所認同難採認。七、綜上,原審酌定乙○○應給付甲○○代墊之扶養費共970,66 7 元,及自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酌定由未成年子女戊○○自行決定與甲○○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核無不當。是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