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邱繪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筱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000 元【計
算式: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之課稅現值349,500 元
+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共42,500元=392,000 元,至於原告
請求自民國107 年7 月7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