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洪珮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郁婷
被 告 陳明復
劉陳碧玉
陳碧對
秦陳碧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56,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00 元/ 平方公尺
×面積(528 +1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 =2,15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