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林純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9.97 %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018元、利息44,508元及手 續費5,560 未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 台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 及其利息、費用,又被告之欠款經原告縮減利息為42,785元 及手續費為0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注意事項、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第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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