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138號
FSEV,107,鳳簡,138,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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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被   告 陳建治
      陳政穎
      陳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治前向伊借貸款項,至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110,235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陳建治之子即被告 陳政穎陳政廷於民國103年9月31日購入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303)、暨坐落同 段7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被告陳政穎陳政廷於斯 時年紀尚輕,又均有助學貸款,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足 見系爭房地應係被告陳建治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 政穎、陳政廷名下,以規避伊追索債權。被告陳建治既怠於 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終止 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陳政穎陳政廷將系爭房 地返還登記予被告陳建治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政穎陳政廷應將系 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僅陳稱:被告陳政穎陳政廷於購入系爭房地當時年紀尚 輕,又有助學貸款,可見資力不佳應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地, 足見被告陳建治始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之所有人等語,但被 告陳政穎陳政廷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二事,尚難憑此遽認被 告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可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前揭主張 自難認有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主張代位被告陳建治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被告陳政穎陳政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 治,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具借名登記關係, 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被告陳政穎陳政廷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建治,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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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