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民國107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
黃子浩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方淑美
簡莓蓉
沈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
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油廠段(下稱油廠段)171、1 72、173、174、175-1、176、183、186、188、188-1、189 、189-1、190、190-1、191、191-1、191-2、192、192-1、 193、193-1、194、194-1、195、195-1、196、196-1、196 -2、197、197-1、198及198-1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業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原告針對前述場址所提污染控制計 畫亦經環保局於105年12月16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33762 00號函核定在案(下稱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原告前 於106年5月9日以系爭土地依環保局核定高雄煉油廠工廠區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展開整治工作為由,向被告楠梓 分處(下稱楠梓分處)申請自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污染場 址解除列管核定日止,楠梓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遭污染而進行 整治,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適用對象,乃以106年8月 14日高市稽楠地字第1068956864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污染控制期間無法作(除土壤污染源控制作業 之外)任何土地利用行為,應可認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 條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⑴按土地稅減免規則既為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制定 之規範,足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立法 目的,應作與土地稅法第6條相同解釋,亦即於環境限 制除去前,依現代社會技術上無法促進土地利用、發展 經濟、增進社會福利之土地,即符合免徵地價稅之對象 。復以,環保局105年6月29日公告內,似未「完全」禁 止系爭土地為除去環境限制而設置於土地上的任何設施 (如專為改善污染源之工作物)之利用行為,因其最終 目的係為恢復土地之利用價值,既與單純利用土地以發 展經濟之行為有別,自不得單以土地上存在部分工作物 ,據以認定該土地非屬技術上無法利用者,而排除於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適用對象之外。又參酌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意旨,係將土地實證環境條 件(地形地貌)做為免徵地價稅之基礎,而限縮於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2條前段之情形,至於該條後段之情形, 不在此限;然被告錯誤解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而 將「人為因素所致(如污染)之土地無法使用情形」皆 排除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顯過度限縮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對人民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復參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 土污法)第17條第2項並未區分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 治場址而異其規定,足認,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 址於控制或整治期間是否處於「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狀 態,仍應依事實為認定。
⑵系爭土地所設「地磅、工務所、雨遮、洗車台、油水分 離池」等設施,係專為除去環境限制(改善污染源)所 設置之工作物。其中,「工務所」為執行污染控制計畫 人員辦公處所、地磅為計算土方使用量、雨遮及油水分 離池則為污染控制計畫中載明之必要設施,足認上開設 施皆非單純利用系爭土地以發展經濟之用途。
⑶而系爭土地上之消防水管、飲用水管、光纖管線、電纜 管線僅通過部分(即油廠段172、173、174、175-1、17 6、183地號)土地,且管線通過與系爭土地之利用係屬 二事,自不得單以「系爭土地有管線通過」認非屬技術 上無法利用之土地。
⑷此外,系爭土地位在楠梓煉油廠區內,原出租予中殼潤 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殼公司)設置生產潤滑油之 工廠(租期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可見,系爭土地長期供石油產業使用、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情況嚴重,原告現階段依環保局核定之「高雄煉油廠 工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進行作業,系爭土 地屬於整治計畫第1區,其上的中殼公司舊有廠房設備 早於104年12月31日拆除完畢,則被告稱系爭土地上留 有待拆遷之廠房設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拆遷廠房 並非實際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且系爭土地實質上 亦無法進行任何有效之開發利用行為,故被告主張系爭 土地仍屬「技術上可使用」之狀態云云,皆為被告個人 主觀之臆測,亦不可採。
⑸被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將轉型開發為國家級新材料循環經 濟產業研發專區云云。惟經參酌該研發專區之預定地號 (參原證9圖檔)與本件申請免徵地價稅之地號無關, 故被告主張顯屬誤會。
⑹至於被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 事實意見,因與系爭土地實際現況不符,並不可採:因 系爭土地從未開放為停車空間,與上開案例之事實不符 ;且系爭土地位於工場區範圍可能有可燃性油氣存在, 為一管制區域,所有進入系爭土地範圍之車輛必須裝設 滅焰器,而承攬商工作人員進入有油氣存在之管制區域 前,行動電話、呼叫器或非防爆型對講機應先關機等管 制行為,有原告工程標準車輛隔焰器第1點、原告工業 安全衛生處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4.7點、第5.2.7 點等規定可參,足認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公眾停放一般車 輛之空間(蓋,一般民眾車輛不可能為停放於系爭土地 上而特地裝設滅焰器)。更甚者,系爭土地之污染皆位 於土壤及地下水中,一般人沒有檢測儀器根本無法從外 觀辨識系爭土地之污染分布位置,是根本不可能開放給 民眾舉辦活動。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大片草皮 可供低度開發利用行為,並非技術上完全不能使用云云 ,顯不可採。故,系爭土地於解除列管前,仍屬技術上 無法利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系爭 土地自符合免徵地價稅之對象,應無疑義。
⒉地價稅之免徵與土污法要求污染行為人清理污染之管制目 的不同,即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2條規定判定,至於原告是否係造成系爭土地無法 利用之污染行為人,並非所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地價稅徵收之立法 目的係為收取土地自然收益,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 條始規定「土地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亦即, 土地已無任何自然收益)即可免徵地價稅,避免造成「土 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土地,卻要負擔地價稅之不利益 」此種不公平現象。顯見,地價稅徵收與否應著眼於「土 地是否存在自然收益」之客觀狀態,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對 「土地不存在自然收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在所不問。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⑴按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下 稱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102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82100號函(下稱財政部102年6月18日函)、司 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261號、91年度判字第468號等判決意旨,凡列為污 染整治場址或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地,於污染整治或控制 期間無法作任何土地利用行為,即可認屬技術上無法使 用之土地,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之適用。上揭函釋有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本件應有上揭函釋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於1 05年6月29日經環保局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5837903號 公告(下稱環保局105年6月29日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雖較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案例之土 地污染程度輕微(蓋,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財政 部91年2月20日案例之土地為污染整治場址),但不代 表系爭土地即得可為低度利用;況系爭土地現況既已無 法作任何使用,即可認為「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利 用之土地」無疑,而未被排除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 規定適用對象之外。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於法不合。
⑵系爭土地於污染管制、控制期間,事實上無法為土壤控 制以外之利用行為,此乃既存之明確事實,且系爭土地 上之設施非屬單純利用土地以發展經濟之工作物,至為 明顯。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對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皆 未斟酌,顯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相違 ,足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等情。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對於原告106年5月9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自106年起至污染控制場址解除列管核定日止免徵 地價稅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為中殼公司及原告,並經環 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核定「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在案,原告於106年5月9日以系爭土 地依上開核定計畫進行整治工作為由,向楠梓分處申請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自106年起至污染控制場址 經解除列管為止免徵地價稅。案經楠梓分處審認系爭土地 雖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惟並非污染整治場址,依 土污法第2條規定「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程度與管制層 級顯與污染整治場址有別,且依環保局105年6月29日公告 內容,系爭土地若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 行為,尚難謂系爭土地已進行污染整治作業即無法作任何 使用;況且楠梓分處於106年7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 土地尚存在有工務所、雨遮、地磅……等舊有建物,顯見 系爭土地並非「完全無法作任何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2條「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之要件不合,亦不 符合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規定所指「於整治期間無法 作任何使用」之情形;故楠梓分處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 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土地有利用行為之可能,非能免徵地價稅: ⑴按財政部102年6月18日函釋意旨,已申明污染整治場址 或污染控制場址土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 規定免徵地價稅,仍需就個案原因事實及現況情形據以 審認;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目的可知,須因 山崩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完全不能使用之土地,始予免 徵地價稅,倘土地仍有低度使用之可能性者,自不符合 該免稅要件;且若是人為因素所致之土地無法使用,亦 非屬該規定之免稅範疇,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1028號、97年度判字第1069號、101年度判字第598號 判決意旨可參。另依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土壤污 染管制區內,僅禁止為該條所明定之土地利用行為,故 仍得為該條規定以外之土地利用行為,況該條項亦有「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之排除規定; 且依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釋內容,可見原告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後,仍可能於系爭土地辦理污染 控制作業以外之土地利用行為。
⑵承上,系爭土地於實施整治作業之土地利用行為之外, 仍得為處分、建築、開發以外之停車、舉行活動、純供
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低度利用行為,既 未達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即便閒置亦屬不予使用而非 不能使用,此由原告於107年2月6日行政更正狀檢附之 現場照片,顯示大面積平整土地及雜草或綠地等現況, 再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104年度判 字第90號等判決意旨,俱難謂系爭土地無法作任何使用 。
⑶再者,觀諸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之說明四、二㈣記 載,原告須每半年提出1次執行進度報告,依此推算, 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整治計畫核定後之第18個月始須 提出各分區之廠房設備拆遷期程經環保局核定後執行; 換言之,系爭土地於本件106年地價稅核課週期內,仍 存在大面積舊有待拆遷之廠房或設備,顯然系爭土地並 非未作使用或無法作任何使用,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條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規定不合。 ⑷另觀諸媒體報導所述,系爭土地已轉型開發為國家級「 新材料循環經濟產業開發專區」,並與臺灣大學、成功 大學、中山大學簽署合作意向書,將在專區中設立「材 料國際學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污染控制計 畫執行期間確實處於「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狀態,應屬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無疑云云,洵無 可採。
⒊按土地稅法第6條係針對符合該條明定之土地利用行為, 因有助於促進經濟發展及增進社會福利,故給予減免稅捐 之誘因或獎勵:
⑴然原告於系爭土地實施污染整治作業,主要目的係為降 低污染物濃度(依土污法第26條規定,污染物濃度低於 管制標準時,即可解除管制),使土地「回復原狀」不 致影響周邊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其依土污法規定實施 整治作業,乃「義務」之履行,即非土地稅法第6條所 定得予減免地價稅之獎勵對象。
⑵又土地稅法第6條(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雖列「改良 土地」亦得減免地價稅,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所稱改良土地,指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 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修築灌溉排 水等。然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實施整治污染作業,實與 上揭法條所列之改良土地行為有別。據上,原告已自承 系爭土地「於環境限制除去前,依現代社會技術上無法 促進土地利用、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顯未符合 土地稅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自難適用依該規定授權訂
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因此,原告所持系爭土地於實施 污染整治作業期間,無法促進土地利用、發展經濟、增 進社會福利,即應免徵地價稅之見解,實難採憑。 ⑶我國推動環境保護工作20餘年,據81年至87年全國土壤 調查資料顯示,臺灣地區農地土壤約有8百餘公頃遭受 銅、鋅、鉻等重金屬污染,主要污染途徑應為工業廢水 造成灌溉水污染,再經引灌所致,另外近年來又有因廢 棄物非法棄置或廢水排放,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 ,隨著政府當局對於環境污染問題之重視而於89年2月2 日誕生了「土污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 法第48條第2項;再觀,憲法第10條第2項增修條文暨環 境基本法第4條第1項及第28條等法律之更迭及制定足以 觀之,原告自身污染系爭土地無法從事有效開發行為, 反請求被告以免徵地價稅予以補償,實與土地稅法減免 稅捐之意旨有違,被告實無法准其免稅之申請。 ⒋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 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 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即素地地租),為國家收取土地地 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買 」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此觀土地稅法 第14條、第6條規定其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 」自明(鈞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次按地價 稅為財產稅之一種,而財產稅之課徵,實際上是以該財產 之「潛在收益可能性」為課稅基礎,其理由則是「促進社 會中既存資產之充分、有效利用,以促使社會福利最大化 」另外亦係鑑於財產存在本身會對社會(特別是其周邊環 境)帶來負外部性(例如污染或噪音等生態衝擊),可藉 課徵財產稅來平衡(這也是為何財產稅被劃入地方稅之重 要原因),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以,系爭土地因原告自身不當使用造成石油碳氫化 合物及汞濃度高達污染管制標準,對周邊環境造成負外部 性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管制區,較之一般正常使用土地, 尤應繳納地價稅以回饋地方,倘減免其地價稅,不啻與財 產稅課稅精神不符,且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則原告申請本 件減免地價稅,自難憑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適用對象?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
、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證,洵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適用之要件: ⒈依土地稅法第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及土污法第2條 第17款、第18款、第17條第2項(如附錄法條)規定可知 ,不論是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 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關於其土地之利用行為僅係 受有限制,並非全面不能使用,況所規範之利用限制,尚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排除;且佐以土污法第17條 第2項係為使控制計畫進行以利土地復育,排除任何可能 影響改善土壤污染作業之因素,俾使土壤污染濃度得儘速 控制改善並解除場址列管,進而土地得再利用以利經濟發 展之立法目的;足知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 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尚非即當然 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 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前述土污法規定,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 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情事,則屬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 上無法使用之情事。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固由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原告針對前述場址所提污染控制計 畫亦由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核定在案,而原告於106年 5月9日以系爭土地依環保局核定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展開整治工作為由,向楠梓分處申請 自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污染控制場址解除列管核定日止 ,楠梓分處就系爭土地經環保局核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計畫進行整治,暨該處106年7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結 果,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因山崩、地陷、流失 、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之規範意旨 未合,未准予免徵地價稅,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 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未達「完全不能利用」之程度,仍有低度使用之可 能:
⒈依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內與污染控 制計畫執行無關之土地開發或利用行為,固應於計畫執行 完畢始得辦理,並明文就土地之開發、利用等高度利用情 形加以限制,然亦不排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仍得使 用,均已如前述。再者,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 非僅處分、建築、開發而已,除此之外,仍可用於停車、 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
使用行為。
⒉查依環保局105年12月16日函說明一㈨所示,倘原告須辦 理核定控制計畫執行事項以外之土地利用行為,仍請逕依 土污法第17條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可見原告經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獲准後,仍可能於系爭土地 辦理核定污染控制計畫執行事項以外之土地利用行為。是 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土污法第 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能。再 者,縱認原告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系 爭土地客觀上亦不排除可供停車(如原處分卷第63頁工務 所及地磅旁大片之水泥平地即足供原告所屬車輛或原告員 工駕駛之車輛停放)、舉辦活動等低度使用行為,客觀上 亦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
⒊況被告楠梓分處於106年7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 尚存在有工務所、雨遮、地磅……等舊有建物(見原處分 卷第53-65頁),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完全無法作任何使 用」,亦不符合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規定所指「於整 治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之情形。且猶如原告所稱系爭土 地前出租予中殼公司設置生產潤滑油之工廠,並長期供石 油產業使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嚴重。則系爭土地經 年累月之使用,導致土壤、地下水污染之結果,並衍生現 階段之整治,而整治之目的,如前所述,無非期待土地、 地下水源仍為一定程度之復原,則原告回復土壤、地下水 源至改善並解除場址列管前所需之時間歷程,就系爭土地 所設「地磅、工務所、雨遮、洗車台、油水分離池」等清 理輔助設施,既通過土地之消防水管、飲用水管、光纖管 線、電纜管線等已有設施,論其實質亦屬土地之利用行為 ,原告徒以系爭土地實質上亦無法進行任何有效之開發利 用行為,主張系爭土地仍屬「技術上無可使用」之狀態云 云,皆為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並不可採。
㈣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 及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非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⒈原告主張:財政部前開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認 土地因污染事件在地下水部分尚未完成整治,持續管制 之目的,無非在改良土地利用,進而發展經濟,屬土地 稅法第6條規定減免範圍,為有利原告之函釋及判決意旨 ,據此被告應適用而免徵地價稅。
⒉然查,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261號、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僅在說明遭受污 染之土地,如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命污染行
為人進行整治,且經查明該土地於整治期間無法作任何 使用,可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惟無論上開財政 部函釋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先例,均已表明此類受污染 土地於整治期間得免徵地價稅,仍須查明「無法作任何 使用」始有適用甚明。然觀諸被告106年7月6日現場勘查 照片所示,原告在系爭土地尚有工務所、雨遮、地磅等 舊有建物之土地利用行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亦不 排除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管制期間仍有低度使用可能,上 開函釋及判決要旨,已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⒊再者,觀諸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有關中國石油化 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遭受戴奧辛污染, 如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命該公司進行污染整 治,且經查明該土地於『整治』期間中『無法作任何使 用』,准照貴處意見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內容,對照 土污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與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本質上差異處,即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係指場址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至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則係指土壤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者,足認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之對象(整治場址)與 系爭土地有其本質上之不同,被告未予適用,並無不合 。
⒋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及91年度判字第468 號判決僅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 況此等判決個案情節與本件未盡相同,且此等判決亦未 認土地遭受污染即得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故原告主張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 土地如有供管制以外目的之低度利用可能),拒絕適用 有利於原告之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及上述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其主觀意見,亦無可 採。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土地免徵106年度地價稅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對系爭土地作成免徵106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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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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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錄法條:
┌──────┬────┬───────────────┐
│土地稅法 │第6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 │ │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 │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 │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 │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
│ │ │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
│ │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
│ │ │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
│ │ │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
│土地稅減免規│第1條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 │
│則 │ │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 │
│ ├────┼───────────────┤
│ │第12條 │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
│ │ │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
│ │ │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
│ │ │賦全免。 │
├──────┼────┼───────────────┤
│土壤及地下水│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污染整治法 │第17款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
│ │第18款 │ 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
│ │ │ 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
│ │ │ 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
│ │ │ 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
│ │ │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
│ │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
│ │ │ 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
│ │ │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 │ │ ,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
│ │ │ 告者。 │
│ ├────┼───────────────┤
│ │第17條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
│ │第2項 │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
│ │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 │
│ │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
│ │ │ 為。 │
│ │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
│ │ │ 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
│ │ │ 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
│ │ │ 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
│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
│ │ │ 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
│ │ │ 用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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