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
107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呂芳周
訴訟代理人 高誠皓 會計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宋振群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106年屏府訴字第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767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自民國93年度至103年度 就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段1473、1620、1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溢繳地價稅之處分。」被告 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本縣高樹鄉廣興段1473、1620、1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重測前為大路關段新大 路關小段195-192、195-203、195-204、195-202、195-201 、195-209及195-2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遊憩 用地」及「交通用地」,原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3年9月 9日及104年12月28日分別申請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減免,經核 准廣興段1620、1621、1624、1625、1654地號自103年起免 徵地價稅、廣興段1655地號自103年起改按千分之10課徵地 價稅及廣興段1473地號自104年起改課田賦,原告復於106年 8月25日申請退還102及103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因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不符,被告以106年10月3日屏稅土字第 1060027737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系爭土地自屏東縣政府93年7月14日屏府地用字第0930133 157號函核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起,即已分別經劃設為 「供公眾通行巷道用地」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並已陸續於屏東縣政府、被告及地政機關等各機關間相互函 知,惟被告卻未即時減免稅捐,即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故而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2、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倘屬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經辦理重劃之土地,因稅捐稽徵機關得 透過行政機關間各類公告或函文得知該類土地之使用情形, 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查核,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自不受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所定「應於 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又依財政部70年 10月20日台財稅第38881號函及87年2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若屬行政機關錯誤導致未能即時減免稅捐,仍不 受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所定「應於每年 (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雖說土地稅法第41條 之規定,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須依土地使用狀況向該管稅捐機 關申報土地使用狀況而為適用優惠稅率。其理由乃計畫完成 後,土地使用狀況有變更時課予土地所有人協同申報之義務 。原告所有之土地自計畫書圖核准後,迄今本筆土地未曾有 異於計畫書圖以外之利用,故被告課予原告公法所無之義務 ,實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3、供公眾通行巷道用地(廣興段1620、1621、1624、1625、16 5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廣興段1620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解釋適用公共巷道用地免徵土地稅捐時,應採取有 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解釋。本件自93年度起即已由屏東縣政 府核准變更「大路觀遊樂區」,相關土地使用情形之變更亦
應由屏東縣政府、地政機關及被告間公告並相互函知,並應 參照各類圖說、土地登記簿、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等 相關資料得知上開土地業已劃分為交通用地,並有各項謄本 、公文、圖說資料及照片可證。是以被告核定本件公眾通行 之道路「僅」於103年度起免徵地價稅,即與前開規定之意 旨不合,並非適法。
4、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廣興段1655地號土地)部分: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22條但書第6款規定,免徵地價 稅者,以「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為要件,且係「免 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之申請」,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 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本件自93年度起即已由屏東縣政府劃設 為「大路觀遊樂區」中之停車場使用,有開發計畫圖說資料 及照片可證。核准開發後,依開發計畫闢建完成即適用單一 稅率;若後續有所改變用地現狀,依法再向主管機關協同申 報。是該土地使用情形之變更亦應由屏東縣政府、地政機關 及被告間公告函知。是以被告核定本件供公眾停車使用停車 場亦「僅」於103年度起免徵地價稅,即與前開規定之意旨 不合,並非適法。
5、農業用地(廣興段1473地號土地)部分: 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及第45條規 定可知,田賦之課徵,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並無規定須 由土地所有人申請。且田賦與地價稅分屬不同稅種,倘土地 應課徵田賦者,即非課徵地價稅之範圍;而土地稅法第41條 規定「應於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者,亦僅限制「依土地稅法 第17及18條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可知「申請課徵田賦」者 ,根本不在土地稅法第41條「依限申請」之範圍內。經查本 件廣興段1473地號土地合乎農業使用而課徵田賦,既無需依 循土地稅法第41條限時申請之規定,則被告核定本件農業用 地「僅」於104年度起課徵田賦,即與前開規定之意旨不合 ,並非適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自民國93年度至103年度就坐落於屏東 縣高樹鄉廣興段1473、1620、1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7筆土地溢繳地價稅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9日依據屏東縣政府93年7月14日屏府 地用字第0930133157號函核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限依 其開發事業計畫作「大路關遊樂區」使用而變更編定,使用
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分為「遊憩用地」及「 交通用地」,原告於103年9月9日向本局申請廣興段1620地 號等5筆土地(重測前為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195-202、19 5-204、195-209、195-201及195-203地號)依交通用地減免 地價稅,廣興段1655地號(重測前為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 195-206地號)依私有土地停車場課稅,經查廣興段1620地 號等5筆土地供公共排水溝及公眾通行使用,本局以103年10 月15日屏稅土字第1030038047號函核准自103年起自原因消 滅為止免徵地價稅,另同段1655地號土地因領有停車場證, 按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准 自103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 。另廣興段1473地號(重測前為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195- 192地號)因供農業生產使用,於104年12月28日申請改課田 賦,經查其使用現況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尚無 不合,本局於104年12月31日以屏稅土字第1040346772號函 核准自104年起課徵田賦,應無違誤。
2、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而廣興段 1620地號等5筆土地,原告係於103年9月9日向本局提出申請 ,是以103年度以前之年度自無減免之適用。 3、另廣興段1655地號(重測前為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195-2 06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19日始取得本府停車場登記證,依 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而 原告亦於103年9月9日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 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 明文件,且依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得適用,亦即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登記證為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之必要條件,而非僅以現場是否供停車使用為要件。上揭 地號土地係103年8月19日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原告亦於同 年9月9日提出申請,是以103年度以前之年度自無法適用。 4、廣興段1473地號(重測前為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195-192地 號)土地,原告係於104年12月28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改課田 賦,因現場供作農業用地使用,查與土地稅法第10條及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尚無不合,於申請同年度(104年)
起至使用情形改變為止核准課徵田賦。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文指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顯已指 明於課稅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免稅要件之 義務,納稅義務人亦有申報協力之義務。土地改課田賦核准 與否與實際使用情形有關,其課稅要件事實亦為納稅義務人 得支配之範圍,是以納稅義務人負有申請之義務,且自申請 當年度起適用,是以該地號土地於103年度以前之年度自無 課徵田賦之適用,原告顯係誤解法令,是本局以系爭號函否 准其所請,揆諸首揭法規,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毋庸申請而得逕予適用地價稅之減免?(二)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 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土地退稅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 縣政府停車登記證、原告103年9月9日申請函、土地課徵田 賦申請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10月15日屏稅土字第103 0038047號函、104年12月31日屏稅土字第1040346772號函、 106年10月3日屏稅土字第1060027737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 於原處分卷可查,實可認定。
(二)系爭土地均應由原告依法申請始有減免地價稅或改課田賦之 適用:
1、廣興段1620、1621、1624、1625、1654地號等5筆供公眾通 行巷道用地部分,需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始有地價稅減免之 適用: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第1項)合於第7條至第17條 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 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 於申報土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 出申請。」是依該條之規範意旨,主要係考量有關土地使用 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 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不真正義務)課予享有資訊優 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 ;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法律效果乃生失權效果,亦即自下個
稅捐週期,始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而財政部71年4月6日 台財稅第32305號函(下稱71年4月6日函)關於私有無償提供 之巷道用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免徵地 價稅或田賦之認定,係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 在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為主管工務、建設機 關所明知者,應主動通報;對於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 私設巷道用地,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 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亦應屬主動通報之範圍;至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私設巷道,主管工 務、建設機關因無資料可稽,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基此,上開財政部函釋經核並無違 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
(2)依屏東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屏府工土字第10715392100號函 (本院卷第195頁)所示,雖185縣道計畫道路用地寬度原定 為25公尺,然實際上僅徵收15公尺並開發為185縣道,系爭 廣興段1620地號等5筆土地並不在已徵收道路用地範圍內, 亦非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自難認屬主管工 務、建設機關所明知,應主動通報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 減免之土地;又上開5筆系爭土地下雖有排水設施,其上並 種植樹木,然依屏東縣高樹鄉公所1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7頁)及原告103年9月9日申 請函(原處分卷第29頁)可知,其排水設施非由屏東縣高樹 鄉公所養護,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且排水溝旁行道樹則係原 告自行種植,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59-163頁),並非明 顯可供通行之巷道,則該5筆系爭土地是否無償供公共通行 ,無從查知。縱然系爭廣興段1620地號等5筆土地確有無償 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然依上開財政部71年4月6日函所示,私 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用地,並不因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即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明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並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 各該單位始有應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徵地價稅之義務,而 屬應主動通報之範圍,否則即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始 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之適用。則原告遲至103年9月9日始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 ,自應於申請後之下個稅捐週期,始有稅捐減免之適用。原 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免稅,並無規定 須由土地所有人申請云云,核無足採。
2、廣興段1655地號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部分,亦需經土地 所有權人檢具停車場登記證後申請始有地價稅減免之適用: (1)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5款關
於停車場用地之特別稅率計徵,揆諸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財政部83年2月16日函及 行政院83年1月24日函可知,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 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固非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4款「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 場用地」之情形,惟經財政部專案報行政院核准後,合於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自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條文內容同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一律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故其適用要件以由土地所有 權人檢證申請並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者為必要;復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稅捐稽徵事 項繁雜,稅捐稽徵機關勢難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 查,故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期間之申報協力義務, 以兼顧行政資源有限性與行政效能之追求。停車場用地依法 可適用千分之10優惠稅率,而該減免事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利,關於土地用途等又屬土地所有權人得支配之範圍,故 法律課予土地所有權人一定期間內之申報協力義務,其未經 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並無主動查核義務,亦無從逕予適用 特別稅率計徵該年(期)地價稅,自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 (2)經查,系爭廣興段1655地號土地位處於大路觀遊樂區內,目 前固作為停車場用,惟該停車場並非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 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依上 開說明,原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 徵地價稅之適用,然依上開財政部及行政院函釋明可知,如 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依停車場法規定取 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可檢附停車場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經核准後即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 10計徵地價稅之適用。而原告係於103年8月19日取得屏東縣 政府停車場登記證(原處分卷第26頁),並於同年9月9日提 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自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申請後始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適用,並非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劃使用且有供公眾停車之事實,即得適 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經主管機 關核准開發後,依開發計畫闢建完成即適用單一稅率(千分 之10)云云,並不足採。
3、農業用地(廣興段1473地號土地)部分: 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須具備該款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之要件。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1條第1項,所謂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 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因之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除首應合於該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 外,尚應合於「依法編定」之要件,即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 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 而為之編定。經查,本件廣興段1473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 ,非屬上開施行細則所指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等,該土地並非自始即符合課徵田賦要件,亦非屬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2條但書所列各款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 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條規定仍應由原告依法提出申請課徵田賦,並經稽徵機關 核准後始有適用,原告主張只要合乎農業使用即應課徵田賦 云云,並不足取。
(三)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要件 不符: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性質,而非針對課稅處分所定之行政救濟程序(同法第 35條規定參照)或更正程序(同法第17條規定參照),自以 納稅義務人因「溢繳」稅款而受有損害,致稅捐稽徵機關受 有「溢收」稅款之利益,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本件依前所 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溢繳地價稅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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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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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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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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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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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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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6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 │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
│ │ │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 │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 │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
│ │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 │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
│ │ │由行政院定之。 │
├────┼───┼──────────────────┤
│ │第10條│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
│ │第1項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
│ │第1款 │下列使用者︰(第1款)一、供農作、森 │
│ │ │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
│ ├───┼──────────────────┤
│ │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 │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
│ ├───┼──────────────────┤
│ │第18條│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
│ │第1項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 │第4款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
│ │及第5 │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
│ │款 │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
│ │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
│ ├───┼──────────────────┤
│ │第22條│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 │第1項 │地價者,徵收田賦。」 │
│ │前段 │ │
│ ├───┼──────────────────┤
│ │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 │第1項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 │ │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 │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 │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
│ ├───┼──────────────────┤
│ │第58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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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13條│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
│施行細則│第5款 │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
│ │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五、經主管│
│ │ │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
│ │ │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
│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
│ │ │,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
│ │ │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 ├───┼──────────────────┤
│ │第14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
│ │第1項 │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
│ │第2款 │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 │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
│ │ │: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
│ │ │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
│ │ │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
│ ├───┼──────────────────┤
│ │第21條│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
│ │ │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
│ │ │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
│ │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 │ │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
│ │ │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
│ ├───┼──────────────────┤
│ │第22條│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
│ │ │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
│ │ │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 │
│ │ │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 │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
│ │ │業用地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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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第9條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免規則 │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 │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 │ │不予免徵。 │
│ ├───┼──────────────────┤
│ │第22條│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
│ │第5款 │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
│ │ │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
│ │ │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 │ │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
│ │ │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
│ │ │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
│ │ │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
│ │ │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
│ │ │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
│ │ │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 ├───┼──────────────────┤
│ │第24條│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
│ │第1項 │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
│ │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 │ │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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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函│71年4 │主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免│
│令 │月6日 │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適用優惠│
│ │台財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及地政與稅務│
│ │第3230│機關之聯繫問題等經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
│ │5號 │機關會商結論。說明:二、經參照內政部│
│ │ │71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768號函復意見│
│ │ │及本部71年2月12日台財稅第30934號函規│
│ │ │定分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
│ │ │規則第22條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
│ │ │……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
│ │ │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
│ │ │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
│ │ │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
│ │ │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
│ │ │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
│ │ │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財政部71│
│ │ │年4月6日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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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函│83年2 │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
│令 │月16日│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
│ │台財稅│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 │第8300│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
│ │42741 │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 │號 │用者,不適用之。(財政部83年2月16日 │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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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83年1 │一、所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
│令 │月24日│證者,其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擬│
│ │(83)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
│ │財字第│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
│ │02655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 │號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案,准予照辦│
│ │ │。二、復83年1月7日台(83)內地字第83│
│ │ │76025號、台(83)財稅字第820574591號│
│ │ │會銜函。(行政院83年1月24日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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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
│法 │第1項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 │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 │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 │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
│ │ │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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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第2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
│地使用管│ │、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
│制規則 │ │、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 │ │。 │
│ ├───┼──────────────────┤
│ │第3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