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7年度,8號
KSBA,107,簡上再,8,2018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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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源池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蔡玲珊
 張芝惠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 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 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地方法院所為行政訴訟判決及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 程序上訴審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 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 轄法院,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 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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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