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源池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蔡玲珊
張芝惠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派員前 往稽查,發現系爭房屋門庭前之積水容器有病媒蚊孳生源孑 孓,再審被告遂於當日製開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1紙,並以105年11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51120205號函 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因再審原告迄未提出陳述意見,再審 被告遂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6日府衛疾字第 106012914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駁回 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行政罰 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 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物所 有人處罰。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業已表明,系爭房屋門
前樹木、水桶皆是再審原告父親管理、使用,是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人並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不爭執本件行為 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肯認,然原 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屬負有行政法 上義務之人為由,而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裁處無誤 ,顯已違反上開決議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係針對建築 法第73條所定禁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變更為使用執照外之使 用之情形,該情形本應以實際使用人為優先裁罰對象。惟本 件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為裁罰依據,主要係規範行為人 之狀態責任,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主要考量,而場所所 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皆可為狀態責任人,對於場所狀態最 具排除危害之能力。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 ,對其所轄場所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經再審被告查得再審 原告所轄場所內有積水容器,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確已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 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2、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 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故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具體再審事由,倘係針對行政處分有何適用規 錯誤情形,而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情形者,
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3、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被告105年3月23日府衛疾字第00 00000000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係再審被告依據傳染病 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作成,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為對象,課予即日起應主動清除場所內登革熱 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一般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因系爭 公告即負有主動清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 孳生源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又敘明:「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同年8月10日於被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查獲門前之水桶蓋積水有登革熱病媒 蚊孑孓,顯見被上訴人經105年3月23日公告後仍怠於主動清 除登革熱病媒蚊及孳生源,是被上訴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水 桶蓋積水係下雨形成並非人為,當下即清理乾淨,且門庭樹 木為其父管理使用云云,並稱裁罰順序應為行為人、管理人 、所有人才合理云云,然縱使如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要無礙其屬系爭105年3月23日公告負有主動清除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 務之人,即應盡注意系爭房屋是否有登革熱病媒蚊及其孳生 源而主動清除之責。……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確有登革 熱病媒蚊孳生源怠為清除之事實,縱無故意,按其情節亦有 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上訴人對其裁處罰鍰,亦無不合 。」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其所有放置於系 爭房屋門前之水桶蓋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不論因自然或人 為原因積水,致生病媒孳生源,再審原告均不能卸免其主動 清除之作為義務,詎再審原告怠而不作為,即有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並無違背。至再審原告主張置放系爭房屋 門之水桶皆由再審原告父親管理使用,再審原告父親應負主 動清除之行政法上義務,始為違章行為人云云,為原確定判 決所不採,核係再審原告自作主張之事實,尚無可採。是再 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並無可採。
4、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