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917號
原 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如欲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報酬等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
0,2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320 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