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432號
MLDM,88,訴,432,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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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扣案具殺傷力之長獵槍壹枝(長約壹佰陸拾伍公分)、鐵珠參包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扣案具殺傷力之長獵槍壹枝(長約壹佰玖拾公分)、鐵珠參包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扣案具殺傷力之長獵槍壹枝(長約壹佰肆拾伍公分)、鐵珠參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丁○○均係居住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山地原住民,為驅趕危 害山區果園作物之飛鼠、松鼠等動物或以狩獵增加生活物資之來源,乃分別基於 製造獵槍之犯意,未經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備取得許可,即未經許可,分 別於民國八十八十月九日,同年五月間某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各在苗栗縣泰安 鄉中興村三鄰四十七之一號、四十六號、二十七號渠三人之住處,以土造金屬槍 管及木質槍身組合製造成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之 長獵槍各一支(分別長約一百六十五公分、一百九十公分、一百四十五公分),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甲○○丙○○丁○○分持 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長獵槍各一支及渠三人共有供作彈藥之用,不具殺傷力之 鐵珠三包暨黑色火藥一包,並邀謝慶基、謝慶松簡漢城(均另為不起處分)等 人至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十二鄰草排三十一號旁打獵。迨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許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丙○○丁○○三人各別所有 之上開長獵槍各一支及渠三人共同所有之鐵珠三包及黑色火藥一包(其中黑色火 藥一包於送鑑驗時已罄盡無餘)。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長獵槍三支、鐵 珠三包及黑色火藥一包扣案可證。上開長獵槍三枝、鐵珠三包及黑色火藥一包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結果,長獵槍三枝認係以土造金屬槍管及木質槍身 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均認係土造獵槍。鐵珠三包認係直徑約5MM鋼珠及不規則金屬粒。黑色火藥則 檢出鋁粉、氯酸鉀、硫磺等市售煙火類火藥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刑鑑字第一0 八三八一號及第一0八三八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



刑鑑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函在卷可稽。上開黑色火藥雖檢出上開成分,但與炸彈、 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中所指之「火藥」不同,併予敘明。又被告三人確係山地原 住民,有戶口名簿影本三紙附卷可參。被告自製上開槍枝之目的既為驅趕危害山 區果園作物之飛鼠、松鼠等動物或以狩獵增加生活物資之來源,業據被告三人在 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上開自製之獵槍三 支確係供渠三人作生活工具之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按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該辦法 所稱之「獵槍」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獵槍」,而該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亦明定: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被告甲○○丙○○、丁○ ○分別自行製造之上開槍枝三枝,用以驅趕危害山區果園作物之飛鼠、松鼠等動 物或以狩獵增加生活物資之來源,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一項所稱之 「獵槍」。核被告三人製造獵槍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之製造獵槍罪,其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三人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上開獵槍,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傳統特殊生活習慣而 罹罪責,且渠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容無再科處刑罰之必要,故依法 為免刑之諭知,以衡情法。
三、扣案分別係被告三人所有,並均具殺傷力之長獵槍三枝,均係違禁物;另鐵珠三 包,係被告三人共同所有,且係供上開自製獵槍發射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 案之黑色火藥一包,於送鑑驗時已罄盡無餘,有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五十三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姜 守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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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