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慶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黃木榮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病床位事件,原告聲明第1 項「
被告應自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 號建物內醫療呼吸
照護中心00號房第10號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性
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但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三、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醫療費用30萬3,109元,
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
共計195萬3,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