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施啓榮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499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1,2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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