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73號
原 告 蔡明得
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張家緯發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 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