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上騰農業有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未
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本件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後1日給付被告24,341元。
㈣被告應提撥20,160元至被告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
提撥1,51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能獲得利益(即
薪資收入總數)為準;另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請求被告
給付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之短付工資,及自107 年3 月
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之薪資部分,則併入訴之聲明第1 項
計算。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依原告出生日期推算,自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時點起算(107 年1 月2 日),距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可從事工作之期間逾10年,因此以10年之薪資總額計
算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20,920 元(24,341元X1
2 月X10 年=2,920,920元)。
三、就聲明第㈣項,審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
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不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
四、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依據上述核計之訴訟標的價額2,920,920 元,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因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原告尚
應繳納裁判費15,004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雄救字第3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
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15,0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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