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372號
KSEV,107,雄補,372,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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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72號
原   告 顧雲華
被   告 劉水榮
      徐志榮
      徐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 5 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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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