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942號
KSEV,107,雄簡,942,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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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銘志
      許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 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許 銘志請求被告許銘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許銘君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



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1,471, 893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73,780元 /平方公尺×面積4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0/10000 +附 表編號2 房屋107 年度課稅現值346,600 元=1,471,89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71, 893 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許銘志之債權本金部分為175,83 6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 額175,83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四、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471,893 元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2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 元,原告尚需補繳13,77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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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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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 │310/10000 │
│ │ │ 2766-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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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上開土地 │全部 │
│ │ │ 17759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光│ │ │
│ │ │ 武路3號8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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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