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871號
KSEV,107,雄簡,871,2018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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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李毅三 
被   告 黃秀凰 
訴訟代理人 黃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房屋,被告則居住在同棟公寓之2 樓房屋,被告 自民國106 年9 月4 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 0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下稱系爭 樓梯間)牆壁裝設錄影監視設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 原告進出系爭公寓之情況,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與原告之房客發生停車糾紛,遭原告之房客 恐嚇及騷擾,且伊放置於1 樓樓梯間之安全帽遭不詳之人放 置糞便及丟棄在地,伊為確保自身居家安全,始裝設系爭監 視器,且系爭監視器係朝系爭公寓1 樓之樓梯、走道及2 樓 伊之住家大門拍攝,均屬公共區域,未侵害原告之私領域及 隱私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故隱私權乃指 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 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 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 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又他人之私密 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 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個人 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 、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 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 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 ,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 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 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 ,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且為該個人 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 為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
㈡經查:
1.原告居住於系爭公寓5 樓房屋,被告居住於系爭公寓2 樓房 屋,系爭公寓內未裝設電梯,僅有1 座樓梯可供通行上下樓 層,被告自106 年9 月4 日起,在系爭公寓之系爭樓梯間牆 壁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朝該樓梯間之上、下階梯,以及被告 住家大門拍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 監視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 頁)。 系爭公寓樓梯間對於住戶以外之人,固然不得任意出入,惟 對系爭公寓所有住戶而言,則屬其等共用之公共空間,住戶 得任意通行、使用,故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系爭樓梯間上下階 梯,對系爭公寓所有住戶及兩造而言,自屬公共場域無疑。 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於系爭樓梯間上下階梯之公共場域活 動,雖不因處於公共場域即全然不受隱私權之保障,惟仍須 以有合理期待為限。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朝系爭樓梯間 之上下階梯拍攝,固將使任何行經系爭樓梯間之人,包含原 告,均有遭攝錄而暴露其上下樓層動態之可能,雖不無對利 用系爭樓梯間之私人行為舉止之個人資訊自主所有侵害。惟 被告曾與原告之房客發生停車糾紛,被告放置於1 樓樓梯間 旁之安全帽及物品遭不詳之人任意丟棄等節,亦有被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31 頁),是以,被告主張 其係因物品遭人丟棄,基於蒐證及確保自身安全及財產權之 目的,而裝設系爭監視器,應堪採信。
2.本院考量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雖屬長時間監控行走系爭樓 梯間之人,然並非單獨鎖定原告為之,而係任何行經系爭樓



梯間之人均有遭攝錄之可能,且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不具 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拍攝之範圍亦僅涵蓋系爭 樓梯間部分區域,主要拍攝範圍為被告之住家大門及上下階 梯,足見系爭監視器僅係短暫拍攝行經該處之原告身影,此 與監視器直接拍攝特定住戶門前,可能得知住戶之生活作息 、家庭關係等私密事項而侵害隱私之強度迥異。再者,系爭 公寓為5 層樓公寓,系爭樓梯間乃屬系爭公寓之住戶及訪客 甚至不速之客,為返還、造訪公寓內住戶須頻繁走動之區域 ,則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期在系爭樓梯間之短暫身影可能恰 為出入之人所捕捉,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隱私期待,為社會 所認之客觀合理期待。況被告係為保存證據之正當目的而裝 設,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亦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單純裝設監 視器拍攝搜證以應不時之需,其蒐集行為乃本於侵害最小之 範圍所為,亦難認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 。
㈢從而,原告於系爭樓梯間之活動既無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 且被告係為保存證據之正當目的而裝設系爭監視器,揆諸前 引說明,系爭監視器縱使造成原告隱私權些許侵害,但仍屬 原告應容認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不法侵 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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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