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蔡小餘即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信用工具循環使用,且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 %計算;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分別為前揭契約書第3 條、第7 條、第11條所 約定。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並積 欠本金新臺幣186,967 元,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 銀行嗣後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 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11月6 日之民眾日報等件為證( 見院卷第4 至9 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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