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801號
KSEV,107,雄簡,80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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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俊憲
被   告 蔡奇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森雄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略 稱系爭借款債權),並邀被告擔任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 人。詎料,施森雄僅支付部分金額即未再還款,且擔保之不 動產經本院96年度執讓字第22616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仍未 全數受償,迄今尚積欠889 萬2309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 借款債權嗣經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讓與兆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最後由原告 受讓取得,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上 開欠款中5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其餘部分暫予保留,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0頁~第14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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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