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富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沛容
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美嬙
被 告 蔡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閏有限公司、蔡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閏有限公司(下稱富閏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邀請被告蔡沛容、侯美嬙、蔡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為102 年11月21日至107 年11月21日止,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依年息3.75%計付,若逾期償還本息,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 ,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富閏公司於106 年11月 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 0,01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蔡沛 容、侯美嬙、蔡管為富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債務 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蔡沛容、侯美嬙則以:伊等確有積欠系爭債務,希望再 與原告協商等語。
四、被告富閏有限公司、蔡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授信約定書4 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又富閏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蔡沛容、侯美嬙、蔡管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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