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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602號
KSEV,107,雄簡,60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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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妙春
被   告 范美善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60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1日下午5 時
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徐美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以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變更改以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 ,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向其借款15萬元,約定清償 期為107 年3 月26日,並有簽發本票作為依據,但被告未按 期清償之事實,有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3 紙為證(該3 紙本 票僅作為借款之證明文件,至於是否已屬有效本票乙節,未 經原告主張,故未審認確認),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故被告已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視為自認原告上 述之主張。因此本件採信原告上述主張情事為事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徐美婷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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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