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444號
KSEV,107,雄簡,444,201806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張嘉芬 
訴訟代理人 何芸璟 
被   告 許瀚文 
      陳瑾樂 
      陳莆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40 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 837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名義或以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被告許瀚文以網際網路連線遊戲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高薪兼職」之成年人聯絡,得知以交付每金融帳戶作為網 路博弈使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訊息後,轉而 將交付每帳戶即可得1 萬元之訊息告知被告陳瑾樂,被告陳 瑾樂亦將提供每本帳戶可得1 萬元之訊息告知被告陳莆嘉。 被告陳莆嘉乃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高 雄長庚醫院,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陳瑾樂,再由被告陳瑾樂於105 年6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中山路旁,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許瀚文。被告許瀚 文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在高雄市某統一 超商,以快遞寄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北岡山便利超商門市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民」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



「廖○民」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5 年6 月3 日20時35分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賣家設成12 次連續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6 月3 日21時3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兆豐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前 ,轉帳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然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損害,且原告因訴 訟期間受有交通費3,24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 元之損害, 合計36,229元( 計算式:29,989+3,240+3,000=36,229) 。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陳瑾樂則以:原告是匯款到被告陳莆嘉的帳戶,這部 分不是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許瀚文陳莆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被告陳莆嘉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0頁,警一卷第53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540 號刑事詐欺案卷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內 證物袋所附光碟)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 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 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 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3 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將被告陳莆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並未謀面之他人,顯足認渠等3 人對於系爭帳戶 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 而無違其意,足認被告3 人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 29,98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被告陳莆嘉輾轉經由被告許瀚文陳瑾樂之引介,將其 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瑾樂,被告 陳瑾樂再轉交予被告許瀚文,進而由被告許瀚文將之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民」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 廖○民」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開帳戶,係積極對詐欺 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 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被告陳瑾樂辯稱:原告是匯款到被 告陳莆嘉的帳戶,這部分不是由伊負擔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9,989元至被告陳莆嘉系 爭帳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 ,989元,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因訴訟期間支出之交通費3, 240 元損失,然該等項目之支出並非被告不法行為所直接導 致之結果,難認被告侵權行為與此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不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元之損害 ,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係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 舉之何等人格權或有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情形,自難遽認原告確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人格 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 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即第18條第2 項所指之 特別規定,是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 。而所謂自由,乃法律上之抽象概念,其範圍可從身體活動 之自由,推至精神活動之自由,甚至擴及宗教自由、言論自 由或投票自由等,在身體活動自由部分,概念明確,精神活 動自由及其他自由之範圍難以界定,是否均應涵括在自由權 範圍內予以保護,尚值深思。原告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精神活動自由層面受有若干程度之影響,然是否已達前 揭法文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尚乏具體明確之證據以資為憑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 元之請求 ,洵無所據,難以允准。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2月28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