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401號
KSEV,107,雄簡,401,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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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被   告 茅正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茅正屏程仁慧鳳山綠建築學生 宿舍第一、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而承 作系爭工程。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伊為達約定工程進度 ,遂向被告預支工程款,並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元、票據號碼356530號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供為預支工程款之擔保,同時約 定待取得工程尾款後進行結算,倘未經驗收結算,被告即應 歸還系爭本票。惟兩造迄今既均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結算 程序,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無資力進行後續工 程,遂向其預支工程款及借貸,同時陸續簽發包括系爭本票 在內之13張本票供為擔保,然兩造間則未存有如系爭工程未 經驗收、結算即應歸還系爭本票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向被 告預支工程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見院卷第5 至9 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18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 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供作兩造間系爭工程預支款或借 款債務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均已如



前所述,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原告雖主張兩造 間另存有系爭工程如未經驗收結算,被告即應歸還系爭本票 之約定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憑(見院卷第5 至9 頁),然細繹該合約書內容,至多僅足作為兩造間存有承攬 契約關係之證明,至兩造間是否確實存有系爭工程如未經驗 收結算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等約定,則均未見有相關記載,故 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已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針 對前揭此部分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首揭判決意旨, 則原告以兩造間存有前揭約定為由,主張被告負有返還系爭 本票義務,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確有系 爭工程如未經驗收結算被告即應歸還系爭本票之約定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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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