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何清林
被 告 洪淑雲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間由其配偶李○河透過友 人請求伊擔任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 圍100/14747 )、233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簽訂借名登記合約,約定 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起達2 年半,被告需支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27日登記於原告名下 ,至原告起訴時業已滿2 年半,故爰依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經就系爭土地簽訂借名登記合約,約定 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必須配合辦理借款。然原 告卻於擔任出名人後,蓄意簽發本票予訴外人馬○儒、陳○ 伶,並藉故拖延不辦理向銀行借款之一切流程,至105 年5 月25日陳旭伶取得本票裁定,於同年7 月27日查封系爭土地 ,被告因而無法履行與大眾商業銀行、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瑾○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之契約,致系爭土地無法融資出 售,原告顯未盡其出名人之義務。而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相 似,原告應依借名登記契約履行,不得擅自設定非被告同意 之債權、配合被告要求移轉過戶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及用 土地向銀行借款一切流程之全部相關工作,被告始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原告既有上開未配合借名登記契約履行,乃可歸 責原告,被告並已另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548 條第2 項,原告無報酬請求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簽立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1850萬元,原告 嗣於104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4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清林。實則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雙方並有簽立借名登記合 約(約定事項如本院卷第4 、5 頁所示借名登記合約)㈡、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以其名義向台灣企銀申請貸款並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下稱系爭貸款),於104 年4 月27日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台灣企銀,貸得款項均由被告受領,貸款利 息均由被告負責支付,被告自106 年3 月28日起未按期繳納 貸款本息。
㈢、原告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1月4 日、104 年12月 15日、無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150 萬元,本 票號碼444098、461533號之本票予陳○伶,陳○伶於105 年 5 月25日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95號裁定。原告曾於 104 年12月表示台灣企銀貸款部分無法配合,要將土地移轉 返還,被告表示需借新還舊,因此要求原告先將土地移轉返 還,其另覓得信託予大眾銀行後向中租迪和貸款,但原告要 求被告先清償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系爭貸款方移轉登記,原 告曾於105 年5 月25日、105 年6 月1 日與被告協調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仍要求被告先清償系爭土地上臺灣企 銀貸款),原告並於105 年6 月8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表明 請被告清償銀行借款後方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之意旨。㈣、陳旭伶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95號本票裁定(債務人係 何清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3129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05 年7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予以查封,並進行拍賣(現已撤 回)。
㈤、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訴 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前業已收受 ;嗣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提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訴訟,再次主張終止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於105 年11月13日 送達原告。
㈥、系爭土地已於106 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借名登記合約第三項第6款固約定「乙方(原告)的利
益權力,乙方自土地所有權登記日起貳年半內經由甲方(被 告)同意售出,含登記日後起,甲方需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 整,若未售出,於土地登記日起算貳年半止,甲方需支付貳 拾伍萬整,貳年半之後到土地登記日五年售出,依前例比例 換算,由甲方支付乙方費用」,但合約就上開約定前提,開 宗明義即稱係甲、乙雙方合意,乙方成為甲方所有系爭土地 實際所有權人的借名登記義務人,為確保甲、乙雙方權力及 義務,訂定合約之協議內容,故可知此為借名登記契約履行 所約定之報酬。
㈡、原告前於104 年12月業已表示已無法配合系爭貸款,要將系 爭土地移轉返還予被告,被告已有表示請原告將系爭土地移 轉返還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借款,可見被告業已收受通知 ,兩造於斯時借名登記契約應為終止而消滅,雖系爭土地仍 登記於原告名下至106 年11月15日,此僅為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雙方就財產返還權利、義務行使與否,並無從再以借名 登記契約仍履行中,依上開合約第三項第6 款請求登記2 年 半之報酬。
㈢、原告故以依系爭貸款,被告應於6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被 告未如期取得,致受台灣企銀電催,故無法繼續配合辦理系 爭貸款為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依系爭貸款契約,若 未依上開期限取得建築執照,台灣企銀得主張視為到期,已 撥款項應立即清償,此有上開建築融資契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22頁),而雙方本約定系爭貸款由被告負擔,縱未能 取得建築執照亦應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且台灣企銀尚未主張 需全部還款,尚可有洽談之虞,並非有借名登記契約不能繼 續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以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為任意終止 ,不屬非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再依上開兩造借名登記契約 第三項第6款約定,可認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履行應至少 為2年半或至系爭土地售出,原告於此前已依不屬非可歸責 受任人之事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難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 請求報酬。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借名登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