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吳宗霖
被 告 蔡憶蘭
蔡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憶蘭、蔡憶雯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東奇 之繼承人,蔡東奇業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死亡,惟其於10 5 年1 月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伊已如 數將款項交付蔡東奇,並於本票到期日105 年12月30日提示 付款,然蔡東奇迄未清償,被告2 人既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蔡東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 票款。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蔡東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其等父親蔡東奇與母親離婚,其等均與母親同 住,與蔡東奇久未往來,蔡東奇生前僅餘一口氣時,其等大 堂哥即原告胞兄曾請其等回去看蔡東奇,其等有詢問大堂哥 蔡東奇在外有無負債,大堂哥表示沒有,因蔡東奇不喜歡向 他人借款等語,故否認蔡東奇生前曾向原告借款12萬元,亦 否認系爭本票為真,原告應舉證證明蔡東奇確有簽發系爭本 票,且有前揭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 參)。基此,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 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票據 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仍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與蔡東奇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 手關係,而被告均為蔡東奇之繼承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得援引原告與蔡東奇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主 張有於105 年1 月1 日借款12萬元予蔡東奇,蔡東奇則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其確有借款12萬元予蔡東奇等事實為舉 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蔡東奇於106 年5 月31日死亡,被告2 人為 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 9 月20日雲院忠家悅決106 家聲字第1998號函可證(見本院 卷第5 至6 頁、第23頁證物存置袋內),並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虎尾稽徵所107 年4 月9 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2 901483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蔡東奇於105 年1 月1 日有向其借款12萬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為還款之擔保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查關於本件借款 情形,原告僅陳稱:當時是因為蔡東奇說要買摩托車而向其 借款,其剛好領到工程款,就直接交付現金給蔡東奇,沒有 匯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未提出其他書證或人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已屬有疑。又 原告雖請求本院向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下稱臺西鄉公所)調 取蔡東奇申請清寒證明之申請書,並將該申請書上所載簽名 與系爭本票簽名送鑑定,即可證明系爭本票乃蔡東奇所親簽 等語。然該清寒證明書上僅有蔡東奇之用印,並無簽名,此 有臺西鄉公所107 年4 月13日臺鄉民字第1070004220號函及 所附101 年1 月1 日清寒證明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 48頁),則該清寒證明申請書上既無蔡東奇之簽名,本院即
難送請筆跡鑑定。至該清寒證明申請書上雖有蔡東奇之印文 ,然被告2 人均稱未曾見過該顆印章,且蔡東奇之遺物並非 由其等負責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則縱系 爭本票上有蔡東奇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係他人於蔡東奇死後 持其印章用印於系爭本票上,是本院尚難憑系爭本票上有蔡 東奇之印文乙節即遽信系爭本票乃蔡東奇所簽發。因此,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蔡東奇所簽發、其確有交付借 款12萬元予蔡東奇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確係蔡東 奇所簽發、蔡東奇有向其借款12萬元等事實,故原告依票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蔡東奇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票款12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曾於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致電本院表 示因其父親臨時住院而不克到庭,惟拒絕提供診斷證明書等 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均 否認原告所述屬實,不願改期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則 原告既未能提供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逕認原 告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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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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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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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東奇│吳宗霖│ 12萬元 │105 年1 月1 日│105 年12月30日│CH76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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