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29號
KSEV,107,雄簡,129,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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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馬永婷
      馬潘蓮足
      馬永生
      馬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就訴外人馬德所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馬潘蓮足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馬潘蓮足應將馬德所遺之不動產,於106 年3 月31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變更並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就訴外人馬德所遺之不動產,於106 年3 月31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馬潘蓮足就該不動產即 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馬潘 蓮足應將馬德所遺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106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馬潘蓮足應將馬德所遺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存款(下 稱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 認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其對馬永婷之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永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101



年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7 年1 月9 日止,已積欠原告債 務新臺幣(下同)312,405 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原 告於101 年向本院聲請對馬永婷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並 經原告於105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詎料其被 繼承人馬德於105 年12月7 日死亡後,馬永婷卻與被告馬潘 蓮足合意,由馬潘蓮足將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馬永婷放 棄繼承登記,此部分自屬有害原告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主張等語。並聲明:如 前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而1 年之 起算點,須以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方予起算,又所謂 「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此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稱其係 於調閱馬永婷之申請資料,查得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一節,此據原告提出106 年12月1 日所申領之系爭不動 產暨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在卷為證(參雄簡卷第14至20頁), 可看出原告最早於該時方知悉未能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情,此 距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同卷第4 頁), 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尚可認未逾1 年,於法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歸由被告馬潘蓮足單獨一人所有,形同被告馬永婷無 償移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馬潘蓮足,有害及系爭債 權等語。然:
⒈依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被告固於馬德死亡時起即公同共 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 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 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繼承與 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家族成員承擔祭祀義務 、家族成員間彼此之扶養義務、我國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可知此 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為,或慮及繼承人之間扶養義務之分擔 ,而屬其等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財產行為而已,應非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 之標的。
⒉況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所謂遺產分割協議,縱認屬 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則究係是否屬「無償行為」,自應就 全體遺產之分配綜合觀之。原告對於被告就馬德所留之遺 產,究係為如何分割,可並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雖於訴 之聲明㈢中要求馬潘蓮足馬德所遺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 示之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將上開存 款均分配予馬潘蓮足單獨所有;而就本院係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取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申請分割登 記之相關資料,亦未能看出被告就系爭存款究竟為何分割 協議(參同卷第42至50頁),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稱被告將 系爭存款均已分配予馬潘蓮足一事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 就馬德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償行為」,而符合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要件。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撤銷,自屬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併請求被告馬潘 蓮足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以及馬潘蓮足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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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額│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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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57/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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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228/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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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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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57/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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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存款 │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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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西甲郵局存款 │45,1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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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西甲郵局存款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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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