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7年度,35號
KSEV,107,雄救,35,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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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江寶玲 
相 對 人 陳湘羽 
      郭建慆 
      劉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 訴訟,惟聲請人因生活拮据,又因服勞役之刑罰,無收入, 實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且家中父母已年老,亦無任何親 戚朋友,故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該筆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免徵裁判費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故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 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 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參見最高法院43年 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 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均未相關證 據加以釋明其資力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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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