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秉璋
伍雅婷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金福臨黃金珠寶有限公司(下 稱金福臨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莊榮鋮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某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內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雙方同時欲變換車道 至中間快車道之際,因均未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2,324元(含更 換零件32,403元、工資59,922元,實際賠付金額為92,324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金福臨公司 ,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是 依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6,1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修繕估價單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發票等件 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 等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92,324 元(工資為59,922元、零件費則為32,403元,實際賠付數額 為92,324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 2 年6 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可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6 年9 月24日止,實際使用為4 年4 個月,而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是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1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403÷( 5+1)≒5, 4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403-5,401) ×1/5 ×(4+4/12)≒23,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 ,403 -
23,402=9,001 】,加計上開工資32,403元,系爭車輛實際 所受損害額應為41,404元。
七、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情事一節,固如前述,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變換車道 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同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一 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依此,本件事故既因系爭自小客車 駕駛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渠等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準此,依該過 失比例核算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20,702元【計算式:41,404元×0.5 =20,702元】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 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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