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39號
原 告 梁文珍
被 告 王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 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300元,並約定水、電、瓦斯 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被告僅繳納2個月之押租金26,00 0元,其餘各期房租與水電等費用均未支付,迄106年9月15 日止已遲付租金達3個月,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之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未付租金之月份為106年7月至9 月,共計42,9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16,900元,另被告未繳納之水、電及瓦斯費合計7,076元, 原告自得一併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 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7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