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蔡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04元 ,及其中81,557元自民國94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 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94年1 月1 日與乙○○○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領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截至94年12月2 日累計81,557元之消費款、10,923元之利 息未付,富邦銀行已於96年1 月9 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 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交易明 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 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 新生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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