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0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被 告 吳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8 元,及自民國107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12樓之38(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座落於 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 地),兩造間簽有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85 年6月15日起至 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未續約,就系爭土地屬無權占 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3,84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登 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及出租作業規定、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繳款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