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589號
KSEV,107,雄小,589,20180620,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羅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小字第589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 為1 年,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7 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2年8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 息共新臺幣50,067元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款 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此經大 眾銀行於92年12月17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於93年10月28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履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營業帳簿歷史交易 明細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普



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郭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