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云
陳彥盛
被 告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與原告簽訂LED 顯示 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原告均已交 付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價 金採分期給付之方式,被告每月各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 同)1,250 元,合計給付37,500元,惟被告自104 年6 月( 第1 期)至106 年11月(第30期)皆未給付,屢經原告以電 話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是被告之前負責人甲○○簽訂,被告現 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許景坤及其他友人股東於105 年7 月26 日始承接被告,因此系爭合約所生債務應由甲○○負責,而 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之認定
㈠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面,被告之前負責人甲○○確實 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基於公 司法人格獨立,被告公司即便內部股東及負責人有所變動, 不影響被告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仍應由被告依系爭合約負 給付貸款之義務,被告以負責人及股東變動為由,抗辯應由 前負責人負擔債務,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合約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被告須於原告LED 顯示屏 設備安裝完成後,計分30期,分期給付1,250 元予原告,故 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被告即應於原告交付安裝完成顯示屏 設備後,分期給付原告工程款計37,500元(1,250 ×30)。 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已提出系爭合約、裝機需求單、帳 款分期明細表、原告電話催告被告紀錄為證,足可採信為事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見本院 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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