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瓅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被告本件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20,745元(工資4,000 元+受損零件之殘值15,500元=19,500元,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20,475元)」,應更正為「被告本件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4,333元(工資4,000 元+受損零件之殘值15,500元=19,500元,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20,475元,再乘以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 為14,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20,475元」應更正為「14,3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已詳細敘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十 分之七之過失責任,餘應由原告負擔,惟就車損修繕費用新 台幣(下同)20,475元漏未依上開過失比例折抵計算,為一 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是本件判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4,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予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