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瓅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5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欲徒步由 北往南穿越○○○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該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當場撞及被告因,並致原告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玻璃、右外 嵌條、右後視鏡鏡片、右後視鏡蓋、右雨水槽裝飾條受損, 原告為修復上開自小客車,業已支付新台幣(下同)101,85 0 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令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車速為時速57公里,已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前方行人,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主張之車 損並非均為當日事故造成,且應折舊,況被告亦因系爭事故 受傷,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請求判令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係自 ○○○路000 號前方徒步穿越馬路而該處道路係劃有雙黃 線乙節,此有卷附原告行車紀錄影片檔案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卷第91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亦自陳「我人在○○○路000 號前,以徒步由北往南直行 要穿越馬路,但尚未到雙黃線就被撞了」等語在卷,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附卷為憑(見卷第20至28頁),是被告確有違規穿越道路
之行為,應屬至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可堪認 定。
㈡、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另辯以原告當時車速為時速 57公里,已超速行駛,且完全未減速等語,並提出原告行 車紀錄器影片檔案為證。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 公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卷第24 頁),而本院經勘驗上開影片內容,原告當日係沿○○○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影片第二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 間為16:37:45)開始,車速即均保持時速57公里,迄於 影片第9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6:37:52)撞及被告 時,車速仍高達55公里(見卷第91頁勘驗筆錄),亦足認 原告於市區道路超速駕駛自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肇生系爭 事故,其亦有過失無誤。再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人在禁 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原告車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 卷第107 頁),是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致生系 爭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致右前車門玻璃、右外嵌 條、右後視鏡鏡片、右後視鏡蓋、右雨水槽裝飾條受損, 其業已支付101,850 元之修繕費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相 片4 幀及○○汽車保養場維修單、發票為證(見卷第77、 98、99頁),而本院經比對原告車損照片、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應可採信,被告辯 稱原告車損有部分係舊傷云云,既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採憑。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如 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㈡、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工資4,000 元、零件93,000 元(均為未稅前價格)之事實,有維修單存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98年8 月11日出廠,此有原告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13日已使用7 年11月,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上開 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15,500元 (未稅)〔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3,000÷(5 +1 )=1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被告本件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475元(工 資4,000 元+受損零件之殘價15,500元=19,500元,另加 計5%營業稅,合計20,475元)。原告於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4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之19條及436 條之20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