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宏
蔡光燦
被 告 山玉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蓉
被 告 允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埼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玉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允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山玉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玉利公 司)本有銷貨往來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至9月間將貨 物交付予山玉利公司,然山玉利公司竟拖延給付貨款達新臺 幣(下同)47,455元,嗣山玉利公司交付一紙由被告允迪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允迪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AF0000 000號,發票日為10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19,680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上開部分貨款之用,然系爭支 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及銷貨寄單、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山玉利公司給付4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7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允迪公司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給付19,689元,及自106年9月3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山玉利公司為給付積欠之貨款而交 付系爭支付予原告,則該部分之給付目的既屬相同,被告就 該款項,均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山玉利公司或允迪 公司已為給付,則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