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一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葉心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係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48元(含保全服務費17,148元、 拆機費3,000 元及施工材料費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確認施工材料費為17,349元,故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497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威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被告與天威公司所簽立之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續約條款延長契約存續期間1 年,詎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 中途毀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之保全服務費共17,148元, 及依第17條違約拆機費3,000 元、施工材料費17,349元,合 計37,497元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委任天威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後因天威公司將其權利 義務移轉給原告,故再委任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 內容,原告之前手天威公司係提供保全服務之防盜或防災器
材設備,維護系爭房屋之安全,實施防護服務等保全服務, 被告則按期給付保全服務費,核其契約性質應屬繼續性勞務 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縱就系爭協議書 或契約之終止事由有特別約定,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 第1 項、第549 條第2 項,被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 被告以原告保全服務品質不佳為由,已於106 年9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經原告於 106 年9 月21日收受無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已於當日 合法終止,故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 之保全服務費用17,148元,即屬無據。另系爭契約第20條續 約條款要求被告必須在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顯然加重被告之負擔,使確定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 不在期間屆滿後失效,反而必須另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後才得以終止,否則即發生自動延長一年之效力,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推定已違反誠信原則而 無效。準此,系爭契約無自動延長之效果,原告與被告間之 保全服務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無繼續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 務。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 1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器材拆除費用 3,000 元及施工材料費用17,349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說明 拆除器材費用之實際金額及細目,且提出之工程請款單驗收 時間標記103 年5 月20日,惟當時為天威保全並非原告,更 無被告簽收證據,被告否認原告工程請款單形式及實質之真 正,故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器材費用 17,349 元 ,應屬無據。此外,系爭契約原約定服務期間為103 年5 月 20日起至104 年6 月19日止,原告之前手天威公司系統器材 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契約依第20條約定延長 期限,惟原告之前手天威公司已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負擔拆除器材費用3,000 元及施工材料費用 17, 349 元等權利,則原告繼受天威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自亦無主張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於106年9月12日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所經 營店面之安全防護事務,乃基於信任而來,依其契約目的具 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前揭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以高 雄新田郵局第00025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1、55頁)
,則系爭契約於106 年9 月12日已為終止,應堪認定。被告 雖辯以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第20條自動續約條款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而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然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第20條自動續約條款,並非限 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而係若因被告 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1 個月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 則使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延續1 年,雖形式上似對被告不利, 然衡諸常情,兩造於締約時,應會考量簽約時間長短而決定 服務費之金額,且原告確實需支出一定成本以維護系統保全 裝置,況被告亦屬營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兩 造締約時,針對契約期間、服務費或服務內容等並非無磋商 餘地,故難認上開系爭協議或系爭契約第20條之自動續約條 款,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
㈡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應為3,668元: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保全服 務費為1,429 元,且被告自106 年8 月20日起即未給付服務 費,然於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使用保全服務 至106 年11月6 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客戶歷史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72至73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服務費期間應為106 年8 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6 日(共2 月又17日)即3,668元(1,429 元×2 +1,429 元×17/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因契約已經終止及被告並未使用服務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違約拆機費3,000 元及施工材料費17,349元,為無 理由:
原告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拆機費3,000 元、施工材料費17,349元云云,雖據 提出工程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惟上揭請款單為 原告臨訟提出,其上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不足以認定為被 告同意而由原告或天威公司施工的明細表。再者,依系爭契 約第17條所載,被告應支付違約拆機費3,000 元之情形,自 應僅限於「原定」保全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內有「提 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若被告在原預定之 契約期間(即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19日止)均無 任意終止契約或違約情事,原告或天威保全既已回收其原契 約預定回收之利潤,應即無任何損失可言,是以,原告竟以 原契約以外另行延長之期間,因被告終止契約,復而請求被 告賠償拆機費用及施工材料費,於法於理均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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