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279號
KSEV,107,雄小,1279,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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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張子強即張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子強為被告,惟被告業於民國10 7 年1 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 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 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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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