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容安
黃于珍
被 告 彭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 巷0000號處, 因駕車未保持前後安全車距,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柳百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 7 年5 月15日已過戶登記在佑冠汽車商行名下),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員警處理在案,是被 告對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單條款賠付新臺幣(下同)27,795元( 含鈑金費用7,500 元、噴漆費用7,000 元,零件費用則為13 ,29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則被告駕 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保持前後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以致撞擊系爭 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系爭事故之上開資料
,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2-29 、52-5 3 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 及修復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理算書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 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就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所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7,795元( 含鈑金費用7,500 元、噴漆費用7,000 元,零件費用則為13 ,295元),有上開理賠及修復資料暨柳百謙之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為102 年6 月出廠) 可稽。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自102 年6 月出廠(102 年6 月28日發牌,見本院卷第52頁行車執 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 月30日,已使用3 年2 月(雖不滿3 年2 月,以3 年2 月計),經核算零件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應為6,278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95÷( 5+1)≒ 2,2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295-2,21 6)×1/5 ×(3+2/12)≒7,0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95- 7,017 =6,278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即鈑金費用7,50 0 元、噴漆費用7,000 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0,778元(計算式:6,278 +7,500 +7000元=20,778元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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