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程明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陸貴義
訴訟代理人 黃炳璋
許雅琪
被 告 大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張立鯤
訴訟代理人 張芳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 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 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 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 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未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堪認原告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 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故其逕對本院起訴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