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8年度,44號
MLDM,88,簡上,44,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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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
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 訴人丙○○就苗栗縣後龍鎮○○○段第四七七之一、第四七七之七、第四七七之 八地號三筆土地(該地為祭祀公業謝榮興所有,由被告之舅謝文華管理)之地上 權是否存在尚有糾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九時許,被告會同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人員至上開三筆土地查看時,見丙○○在上開土地上新種植之龍眼樹及蕃 石榴樹苗數十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拔除龍眼樹十株、蕃石榴樹苗十一株後任 意丟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證稱確曾看 見被告拔除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苗云云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因舉發告訴人於前開十班坑段第四七七之八地號土地上違 法處理廢棄物,故於右揭時日會同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人員至該筆土地查看,然堅 詞否認犯行,辯稱:在該筆土地上並未種有果樹苗,其所拔除者,僅係枯枝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因舉發告訴人在上開十班坑段第四七七之八地號土地上違法處理廢 棄物,而於上開時間會同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人員丁○○、戊○○至該筆土 地上查看等情,業據證人丁○○、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且有苗 栗縣後龍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指述被告拔除 果樹之土地經本院於勘驗時命告訴人以噴漆標示區域後經測量,主要係坐 落於該十班坑段第四七七之八地號土地上(0.0一八九公頃),僅有極 小部份坐落於第四七七之十九地號之土地(0.000二頃),此有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考。是故,當可認定被告於 當時僅有至十班坑段第四七七之八地號土地,而未如公訴人所認尚有至同 地段第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上,先此敘明。 (二)至被告辯稱當時於該十班坑段第四七七之八地號土地上並未種有果樹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現場確實



有廢棄物,沒有看到果樹,…,沒有看到被告去拔果樹,因現場沒有果樹 」、「可以確定地上是有一根、一根的樹枝,是在路邊比較平的地方,看 不出來是果樹」、「我看到的是像樟樹一根而已。如被告今日所提出之照 片」﹔而證人戊○○亦結稱:「現場沒有看到果樹,只看到廢棄物及廢土 」等語。參諸證人丁○○、戊○○為苗栗縣後龍鎮之公務員,僅係因被告 之舉發到現場查看告訴有無違法利用山坡地情事,與被告間又無親屬之關 係,為渠等陳明在卷,當無迴護被告之情事,彼等證言應屬可採。又經本 院核視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提出,而由證人丁○○證稱 與當時存於現場之樹枝相同之照片,其中之樹枝不僅全無樹葉,且樹枝頂 端亦經裁剪,其非種植用之果樹苗,當可認定。是故,前開土地上是否確 有經種植之果樹苗,顯有疑問,告訴人指述被告將該果樹苗拔除云云,自 亦堪疑。
(三)至於證人乙○雖於偵審中證稱看見被告拔取告訴人之果樹苗云云。然被告 曾代理祭祀公業謝榮興請求證人乙○返還無權占有之上揭十班坑段第四七 七之八地號土地,並經法院判決證人乙○應將占有該筆地號之0.0三一 八公頃土地交還祭祀公業謝榮興並將地上物拆除確定,且經法院強制執行 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苗院丁執民字第四八五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和解 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是故證人乙○與被告間實有糾紛存在,其不利於被告 之證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另告訴人又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提出 果樹苗三株,並稱係當時由被告所拔除者,然其既謂被拔除之果樹係於八 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種植(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則 至被告被訴拔除該批果樹苗之同年十二月七日已至少有五月之久,豈有如 告訴人所提出之果樹苗三株全然尚未開根之理。且證人乙○於偵查中稱被 告將樹苗挖起就丟掉云云(見偵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則何以告訴人所提 出之果樹苗之包土仍然完整?況證人乙○既稱看到被告將樹苗挖起來就丟 掉,復稱僅看到丟在路上的有二、三棵(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惟被 告當時既係和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人員丁○○、戊○○一同前往,彼等既稱 被告並未拔果樹,而被告亦不可能當著彼等之面將樹苗帶走,則告訴人指 訴被告拔除其所種之果樹有龍眼樹苗十株、蕃石榴樹苗十一株,在數量上 亦和證人乙○之證詞相左。是故,證人乙○之證言顯有瑕疵當不可採,此 外復查無其他事實證據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要旨,尚難徒以告訴人前揭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該毀損之犯行。五、原審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係辯稱其所拔除者係枯枝,然因被告所呈照片其中 一紙所攝之蕃石榴樹苗綠葉完整,且另據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目 擊者乙○之證言,認被告所拔除應係樹苗,逕為論處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按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不能證明,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張 珈 禎
法 官 周 淡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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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