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易永旻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法扶律師
被 告 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4,4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任ILS 小組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36,000元。詎被告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伊依法不經預告於107 年1 月1 日向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經勞資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 遣費等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 資108,000 元、資遣費21,7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200 元,計136,900 元;另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無為伊提繳 勞工退休金,應依法提繳14,43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436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第23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12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稱「以比 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 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 132304 號函釋)。又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 、員工請假卡、存摺影本、離職證明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108,000 元、資遣費21,7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 200 元,計136,900 元;提繳14,4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 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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