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退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7年度,14號
KSEV,107,雄勞簡,14,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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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鄭焜煜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勤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係被告公司的 工程師,其工作場所為被告公司所營工程之營造現場,包含 在高雄市○○區○○路段進行之道路工程提供勞務,堪認兩 造契約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起,即到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工程師一職。被告為規避雇主依勞工退休新制提撥退 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之義務,竟自94年7 月1 日起未經原 告同意即擅將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約6%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充作雇主依法應幫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一部分 ,計算至104 年5 月間為止,受有共新臺幣(下同)246,85 1 元之薪資損失。另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及5 月期間,又 藉詞公司經營問題,不僅未依約發給原告104 年4 月份薪資 46,862元及5 月份薪資18,028元,更積欠其他員工薪資,令 原告為其代墊共163,723 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等相關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1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起,即到被告公司任 職,擔任工程師一職。被告為規避雇主依勞工退休新制提 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之義務,竟自94年7 月1 日起 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約6%提撥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充作雇主依法應幫勞工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一部分,計算至104 年5 月間為止,受有共246,851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經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的繳 費明細資料、97年4 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2頁至16頁 反、第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因雇主應負擔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 保護勞工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 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 更,更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如雇 主將其應負擔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 同意,應認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上 說明被告應全額給付薪資予原告,而被告將其應負擔提繳 之6%退休金額自應給付予原告每月之薪資項目中扣除,被 告因免支出應負擔之勞退金即屬其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因 此受有少領工資應得報酬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246,851 元,即有理由。(二)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被告積欠原告104 年4 、 5 月之薪資及由原告代墊其他員工薪資共228,613 元等情 ,經其提出被告傳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4 月份薪資 46,862元及5 月份薪資18,028元,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其 他員工薪資共228,613 元,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勞動 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04 年4 、5 月薪資及代墊其他員工薪資共228,613 元( 計算式: 46,862+18,028+163,723 = 228,613 ) ,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51 元、228,61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5 日送達,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 ,即有理由而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金錢請求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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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