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廖運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林艾潔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峻松向原告表示可找人協助原告向大陸 地區人士追償債權,並取得該債權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委 任原因關係),為使作業方便,請原告先行在空白委任契約 、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下稱系爭空白文書),同時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103 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7 月16日)交由梁峻 松收執,以便梁峻松委託他人辦理,詎料梁峻松迄今並未由 自己或他人履行系爭委任原因關係,卻將系爭空白文書連同 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被告進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案號: 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187號)。惟轉讓時,因系爭空白文 書上委任標的、受任人、債權讓與標的金額、對象、債權受 讓人均未填載,被告既已同時收受系爭本票、系爭空白文書 ,當可知悉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委任原因關係而簽發,故被 告收受系爭本票、系爭空白文書時,即為繼受系爭委任原因 關係之意思,自應受系爭委任原因關係之拘束,於未完成追 償債權之委任事務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既然知悉 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原告即得以對抗梁峻松之 事由對抗被告。再者,由系爭空白文書之上揭重要事項均為 空白,可知委任事務尚未辦理,且系爭空白文書為執行追償 債權之必要文件,既然交給被告自然無從再交由他人完成任 務,故被告亦可知悉梁峻松未完成委任事務而無權轉讓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此外,被 告主張梁峻松因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但被告提出之梁 峻松切結書卻未記載清償金額,足見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不得享有優於梁 峻松之權利。被告明知上情,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強制執 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梁峻松係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至於系爭空白 文書則係因被告要求梁峻松提供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其 他簽名資料,梁峻松遂提出系爭空白文書以作比對之用。被 告並不知悉原告與梁峻松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屬善意受讓票 據之人,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依法負票據責任 。且票據係無因證券,原告欲引用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系爭委任原 因關係存在,卻未能舉證證明,仍應負發票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予梁峻松乙節沒有爭執, 是本件爭點就是:㈠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原因關係 抗辯有無理由(包括被告有無繼受系爭委任原因關係之意思 )?㈡被告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㈢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原因關係抗辯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 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 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著有意旨可 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然被告否認原告與梁峻松間有 系爭委任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先就其與梁峻松間有系 爭委任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證。原告針對系爭委任原因關係 雖提出系爭空白文書為憑,然查,系爭空白文書上委任標 的、受任人、債權讓與標的金額、對象、債權受讓人均未 填載,顯然不能以欠缺契約標的、當事人等契約成立要件 之文書而推認契約已經成立,更遑論以此作為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何況,系爭空白文書更無記載委任契約、債權 讓與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之關聯,原告憑此主張此等文書( 或原告所稱之系爭委任原因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尚難採信。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因關係存在,所謂原因
關係抗辯即無可採,且系爭空白文書外觀上既然無法證明 原因關係存在,且欠缺契約成立要件,作為非直接前後手 之被告自然無從自系爭空白文書得知系爭委任原因關係之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惡意,也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繼受系爭委任原因關係之意思云云 ,惟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原因關係之存在,此部分 主張即已無依據,何況被告持有系爭委任原因關係之可能 原因很多,不能僅憑被告持有系爭空白文書即認為被告有 繼受系爭空白文書或系爭委任原因關係之意思,原告此部 分主張也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不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次按票據行為因重在票據之流通, 故應單純,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發生,且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得 行使票據之權利,故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不許附條件,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54 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簽發交付予梁峻松,再由梁峻 松交付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判決意旨, 系爭本票於發票行為完成時,票據權利即確定存在,收受 系爭本票之梁峻松,自有權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轉讓票據 權利屬行使票據權利之態樣之一,故梁峻松對於系爭本票 即非無處分權,被告自有處分權之梁峻松取得系爭本票, 不是惡意取得,原告謂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 有未合。
⒊次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已如上述 ,亦即原告所稱之系爭委任原因關係不能證明是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在這種情形下,原告所稱之在未完成系爭委 任原因關係前,梁峻松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也是不能 證明,當然也不能認為梁峻松是無權處分票據。此外,依 前引判決說明,為追求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應保持單純 而不允許附條件以限制票據權利,故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為 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亦不可採。原告主張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之抗辯為無理由,被告應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
㈢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 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著有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 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 並非謂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係票據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故被告票據權利 之限制應以原因關係具有瑕疵為前提,且此應由原告先舉 證原因關係與瑕疵態樣為何,被告始有是否繼受該瑕疵之 問題。但是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梁峻松之原因關係 為何,本院自然無從審酌梁峻松權利瑕疵之內容及範圍, 也不能判斷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應受到如何之限制,此 時就沒有再探究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之必要。
⒊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梁峻松切結書、被告與梁峻松之 LINE對話紀錄,並主張被告關於取得系爭本票之情節前後 陳述不一,證人吳慎哲於本院之證述也與被告之陳述不符 ,被告無法證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進而推認被告取得 票據是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云云。然按,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 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而應由原告先證明原因關係與瑕疵態樣,且原告 就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無法證明,因此,縱使被告抗辯內容 稍有疵累或無法舉證所抗辯之內容,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2 項之抗 辯,但原告無法證明原因關係為何,梁峻松亦非無權處分系 爭本票,原告抗辯均無法證明,被告為執票人,自得依法行 使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