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戴綿宏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兆勇
訴訟代理人 蔡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號七樓屋頂平臺按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高市土技字第一○七○一四九七號鑑定報告附件七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超過30餘年之老舊 社區之公寓,屋頂平台年久失修導致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客 廳、餐廳、主臥室、主臥室所附浴室均有漏水情形,被告應 將屋頂平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給付系爭房屋所需之修繕 費用,除此之外,就主臥室天花板燈座處,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雨季來臨前,自行請師傅以高壓注射方式修復,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燈座費用為3,000 元,另 就浴室漏水部分,修繕費用為10,000元,又原告因此事身心 折騰,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及工作機會損失, 合計100,000 元,被告亦應給付屋頂平台鑑定測試水水費78 7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按照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7 年5 月2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 00號鑑定報告附件七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無漏水 狀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並非必然係屋頂平台年久失修 所致,且系爭房屋大樓係30餘年之老舊大樓,出現結構性之 損害,應屬自然現象,豈能歸諸他人維修不力,而要求賠償 。又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九點
討論事項第7 案由決議通過自87年度元月份起,有關各組公 共設備之修繕及換新設備費用一概由各組住戶共同平均分攤 ,先前原告與其他住戶因水管發生漏水糾紛,管委會介入後 ,修繕費用管委會支付4,000 元,另外4,000 元亦由管委會 代原告墊付,原告至今仍未償還,原告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且原告其餘請求之估價有灌水嫌疑,被告均無需支付,被告 並無漠視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請求100,000 元精神賠償並 無依據。再者,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後並無告知被告檢測結果 ,鑑定完亦未告知被告去現場查看,被告不接受此鑑定結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 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堪認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為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合先敘明。
㈡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被告管理之社區,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等情,業 據提出漏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原告聲請鑑定嗣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⑴經檢視鑑定當時現場,及對照屋主戴先生所提供之漏 水照片,前後陽台、客廳、餐廳、主臥室、主臥室所附浴室 皆有漏水痕跡,此漏水原因研判,為屋頂層的防水措施因年 久老化無防水功能所致。⑵屋頂試水三天後,觀察167 號7 樓天花板即有漏水及潮濕水痕,由此確認漏水原因為屋頂防 水措施失效所導致。⑶雖然原告戴先生由其室內天花板做過 藥液注射的防水止漏,但無法根本阻止水滲漏,如欲解決16 7 號7 樓屋定漏水,須將屋頂防水層清除重新施作新的防水 層。」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5 月2 日高市土 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雖質疑鑑定報告 之真實性及公平性,然參諸該鑑定報告中就被告於鑑定期日 出席狀況記載「初勘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因訴訟時有所爭執 ,故未進入167 號7 樓鑑定現場。鑑定會勘時社區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未進入會同,試水三天後的檢視亦未會同,只在屋 頂層測試漏水時上前觀看」等情,被告於審理時亦有自承鑑 定前有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認鑑定單位 並非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為鑑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鑑定 有所偏頗之事證,而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 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並就鑑定程序及方法詳為敘 明,難認有何未盡公平之情事,自堪採信,足認系爭房屋之 漏水原因係屋頂防水層失效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維護、修繕前揭共有部分之責 ,被告雖抗辯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第九點討論事項第7 案由決議通過自87年度元月份起,有 關各組公共設備之修繕及換新設備費用一概由各組住戶共同 平均分攤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述,該決議亦僅就費用分攤部 分約定,仍無礙於被告應負有維護、修繕前揭共有部分之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依照鑑定報告附 件七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即屬有據 。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屋頂防水層失效 所導致,且被告對於屋頂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然因被告
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而依上開鑑定報告 ,就修繕系爭房屋室內毀損之費用共計49,891元(計算式: 12,309+27,582+10,000=49,891 ,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 五至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91元,自屬有理由。 ㈣至原告另請求主臥室天花板燈座處,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 雨季來臨前,自行請師傅以高壓注射方式修復,修復費用8, 000 元部分,衡以因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此亦係為止漏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與 屋頂防水層失效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收據1 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然燈座費用3,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該費用 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就浴室漏水修繕費 用10,000元部分,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此部分費用尚未支付( 見本院卷第152 頁),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況原告稱此 部分除抽風機已更換外尚未施作,而浴室漏水之修繕費用亦 已計入鑑定報告中附件七編號7 之項目內,原告就此部分自 不得重複請求。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 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而有居家環境潮濕,滲 漏積水,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等情形,此確實容易造成居 住者不舒適,且需耗費心力處理房屋之耗損,衡諸社會一般 經驗法則,堪認足以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應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 害而情節重大,其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 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 稱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停止其在中國大陸之工作,並檢附合同 書1 份,然由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得知其確切受有之工作損
失為何,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與本件漏水事件之 關聯性,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㈥另就屋頂平台鑑定測試水水費787 元部分,參以鑑定報告中 屋頂地坪試水照片,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 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報告所載修繕系爭房屋室內 毀損之費用、主臥室天花板燈座處高壓注射方式修復費用、 精神慰撫金及測試水水費共108,678 (49,891+8,000 +50 ,000+787 =108,678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依照鑑定報 告附件七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給 付原告108,678 元,及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雖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春枝,待證事實 為頂樓住戶屋內漏水,惟本件經鑑定單位鑑定後已確認漏水 原因為屋頂防水層失效所致,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