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565號
KSEV,106,雄簡,1565,201806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邱勤英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森之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洪中正
      吳全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屬「森之頌社區 」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區分所有建物,因頂樓平台 漏水,被告雖曾於民國102 年間僱工修繕,惟因品質不佳, 漏水問題仍舊發生,經原告再於104 年間多次口頭請求而未 獲置理後,始在104 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將自行僱工 修繕,因此支出防漏相關工程費共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重新裝潢因漏水受損之室內天花板費用200,200 元。 而頂樓平台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則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訴 請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曾先後在99 年8 月13日花費14,000元僱請訴外人沈俊卿、102 年底花費 34,500元委請訴外人弘彩工程行分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被 告實已善盡管理修繕之責。而原告此次104 年間再次反應漏 水,係在弘彩工程行保固期間內,被告認應由該工程行進行 保固補強,然未為原告所接受,是其逕行僱工修繕之費用, 理當自行負責。又其天花板受損之事,應與頂樓平台漏水無 涉,原告亦不得請求修復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該頂樓平台之修繕 、管理、維護,應由被告負責,首堪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功能不佳,遇雨即向 下滲漏至系爭房屋乙節,業經證人辛家鎮到庭具結證稱:頂 樓如果有裂痕,表面看不出來,要把泥作挖掉才可以看出來 ;全部打掉後有看到一條一條裂縫;裂痕是在客廳上面等語 (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正面),並參諸被告自承因原 告反應其屋內漏水,被告曾分別於99年及102 年間兩次僱工 進行頂樓平台防水工程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前揭漏水原因, 應可信實。再者,又被告於102 年底委請弘彩工程行進行系 爭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係本於所屬社區大廈102 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後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執行等情,有 相關會議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依證人辛家鎮所證:伊係將頂樓 以前做的水泥沙、磁磚、防水等全部清除再做防水基;原本 的防水漆是很簡單的防水,根本不能防水,因為水已經滲透 到磁磚、水泥沙下面流竄,要根治須全部打掉;排風管機座 部分,我們做防水,如果沒把機座掀起來是沒有效,有看到 柏油的防水漆,舊舊的,應該是蓋大樓時塗的;我們工程費 用19萬多,因為打石就要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 第93頁背面),並有辛家鎮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頁),對照證人吳全愷所證:伊等沒有辦法把上面全部 挖掉,是用最經濟的方法,才會請弘彩工程行來做防水漆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及被告自承該次施工費用僅 34,500元乙情(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02 年底僱請 弘彩工程行施作之防水工程,僅在原本頂樓平台表面塗上防 水漆,且未將該處排風機座之下方重施防水。據此,被告能 否謂已善盡其修繕義務,自屬有疑。此觀被告於102 年年底 委請弘彩工程行進行防水工程後,原告即在103 年雨季時, 向被告所屬管理委員黃寬猛反應漏水等情,業經證人黃寬猛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第112 頁正面),佐 以被告提出之弘彩工程行保證書所載完工日期為103 年1 月 16日(本院卷第40頁),則衡諸該次防水工程完工後,系爭 房屋復即在當年度雨季發生漏水情事乙節,益徵被告實未修 復頂樓平台應有之防水功能。被告抗辯弘彩工程行係102 年 施作,原告係經兩年之後才反應漏水,所以不是沒有效果云 云(本院卷第208 頁),顯與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㈣繼以,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於104 年雨季再度發生後,原告亦 透過黃寬猛向被告所聘總幹事邱金虎反應其事,並由邱金虎 於104 年8 月13日轉知被告之主任委員及工務委員乙情,亦 經證人邱金虎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19 頁正面),足認 弘彩工程行完工後,系爭房屋每逢雨季或大雨仍會漏水,由 此益加難認被告已盡其修繕之責。是被告屢經原告通知修繕 後,仍不為補強,原告不得已,始自行在104 年11月11日僱 工進行修繕,而支出必要之防水工程費193,000 元及消防排 風管遷移工程費28,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估價單及第13頁 改善工程說明書),使被告免除其修繕頂樓平台漏水義務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等修繕費用共221,000 元(計算式:193,000 元+28,000 元=221,000 元)。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施工過程發現頂樓水 錶箱管線亦有破損漏水情形,而支出9,000 元加以修復云云 ,惟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所修繕之管線誰屬,已非能逕認係 大樓共用之管線,而應由被告負修繕義務;又其管線破損位 置及漏水程度為何,亦未據主張及說明,倘參諸原告自承漏 水問題多在雨季發生,可知若未下雨,則無此現象,由此益 徵所指管線之破漏,是否足以造成系爭房屋漏水,顯屬有疑 ,難認存有因果關係。復以原告亦不爭執其修復該管線前, 並未即時通知被告乙情(本院卷第234 頁正面),亦有違民 法第1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管線修復費用9,000 元部分 ,均屬無據,自難准許。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 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 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屬社區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問題,係於102 年10 月18日決議交由被告尋商評估執行乙情,有前揭會議紀錄可 憑(本院卷第34頁),然承前所述,被告僅委請弘彩工程行 簡易重施防水,而未善盡其修繕職責,復自原告於103 年間 起,屢次反應仍有漏水現象後,遲未著手進行補強,則其執 行職務,難謂並無疏失。至被告雖抗辯其未再找廠商施作, 係因原告未能配合相關人員入屋察看漏水情形所致云云,惟 本院衡諸原告自103 年雨季時起,即已多次反應漏水之事, 此經證人黃寬猛證述如前,並參諸證人邱金虎亦證述原告退 休後,確與其子居住系爭房屋,有事都可用手機與原告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正面),則衡以原告 既已多次反應漏水情事而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且又聯繫無阻 ,實難想像原告在此長達近2 年期間內,有何無法配合查看 之情形,可見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理有悖,而應係事後推 諉之詞,不足為採。繼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因漏 水受損嚴重而有重新施作必要乙節,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兩 造就上開天花板之必要修復費用,業經協議為37,200元(見 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 修復費用,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得當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8,200 元(計算式:221,000 元+37,200元=25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