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636號
KSEV,106,雄小,263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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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陳儷方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李亭昀 
      曾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用水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於民 國104 年1 月12日辦理停用手續,於106 年1 月3 日向被告 辦理復用裝表手續,卻遭被告註銷水籍,再復水要重新申請 水籍,新裝工程要找水電施工,含水錶、申裝費、工程款、 送件費用,總花費預估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致原告受 損害,原告既已申辦復用手續,且繳納申請費460 元,被告 即應恢復供水,詎被告竟將水籍註銷,致原告需新裝,被告 所為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向被告申辦停用,被告於 105 年12月19日郵寄廢止及用水服務契約終止通知書,通知 原告,其用水地址因停用逾2 年未復用,被告即將註銷水籍 轉廢止。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申請復用,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依用戶申辦欲安裝水表,但因現場表位毀損,被告於 106 年1 月4 日、1 月10日電話聯絡原告,告知現場無法安 裝水表,請原告儘速改善始能裝表,完成復用流程,但原告 回應近期無暇催工改善,106 年3 月15日原告口頭同意註銷 復用申請案件,被告遂註銷復用申請,並因停用逾2 年未復 用,於106 年1 月16日註銷水籍,另原告用水地址上之建物 已拆除或重建,原告亦應向被告辦理廢止,重新申請新裝用 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㈡經查:
1.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用水服務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按:指原告)如不需用 水時,得申辦停用,停用期間免計基本費,申請復水時,按 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復水費及申請停用時當期未結算繳納之 費用。經乙方依本契約第38條第1 項第4 款停止供水之用戶 ,於停水原因消滅時,得申請復水。其停水期間2 年以下者 ,申請復水時,除應繳納復水費及前積欠費用外,並應按用 水設備口徑,繳納停水期間2 分之1 基本費。因前二項停用 或停止供水逾2 年未復用、用戶新裝外線工程竣工逾2 年未 啟用之用戶,乙方得註銷其水籍,如再申請用水時,應依新 裝方式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4頁)。
2.原告雖陳稱:系爭用水服務契約並非其簽名、蓋章持之申請 等語(本院卷第70頁),但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有申請用水 ,因申辦停用後,再行申請復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 頁背 面起訴狀),若系爭用水服務契約於103 年1 月14日申請當 時,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立,原告豈會在申辦停用後 ,再於106 年1 月3 日申請復水,況被告並無動機提出偽造 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用水服務契約,則被告辯稱:僅提出 用戶檢附之資料為本件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0頁),較屬可 採,原告否認系爭用水服務契約上之簽名、印章非其所有或 授權他人用以辦理申請用水,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3.據證人陳佳延證稱:我承辦原告申請復水案件,106 年1 月 4 日同仁到現場裝表,發現無表箱蓋、表位積物,無法裝表 ,所以我電話聯絡原告請她儘速改善,但她表示沒空處理, 後106 年1 月10日我又電聯原告,原告表示要到3 月底才有 空處理,我另於106 年3 月15日電聯原告,原告同意註銷 106 年1 月3 日申請復用的案子,前來退費,當時她口氣很 急,我在上開3 次聯絡原告當時,有將聯絡狀況註記在復用 申請書上等語(本院卷第67背面-68 頁),並有復用申請書 上方註記為憑(本院卷第40頁),堪認屬實,亦與原告承認 有經被告人員電聯錶箱蓋沒有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6頁背 面)。原告雖主張申請復水又同意註銷,不符邏輯等語,但 依證人所述,既已通知原告儘速改善表位問題,原告因無暇 儘速辦理,故同意先行註銷復用申請,與常情並無不符,故 原告主張依邏輯不可能同意註銷等語,要非可採。則原告既 已同意註銷復水申請,被告依系爭用水服務契約第8 條約定 ,因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申請停用(本院卷第38頁)迄今



已超過2 年未復用,據此註銷水籍,尚屬有據,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並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伊有辦理復水手續並繳費460 元,所以被告要 恢復供水,被告將水錶取消,為何當時要收復水費,被告所 為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述,本件因 原告同意註銷復用申請案件,在逾2 年未復用之情況下,被 告依系爭用水服務契約之約定,註銷水籍,所為合於契約約 定。原告既已簽立系爭用水服務契約,即應詳閱,並在被告 提醒儘速改善表位問題時,積極處理,被告亦可順利辦理復 用水續,無須依系爭用水服務契約註銷水籍,故原告主張被 告收費後就應該恢復供水,被告竟註銷水籍乃違反誠信原則 ,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請求被 告給付4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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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