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6年度,68號
KSEV,106,雄勞小,6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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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林遙賢 
      邱振宏 
      尤曾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曉 
被   告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福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遙賢新臺 幣(以下同)11,935元之未休假工資,給付原告邱振宏6,65 4 元之未休假工資,給付原告尤曾美玲11,055元之未休假工 資,並均給付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遙賢11,931元之未休假工資,給付原告邱振宏 5,551 元之未休假工資,給付原告尤曾美玲11,037元之未休 假工資,並均給付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遙賢自民國100 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 6 年2 月8 日離職,任職期間兩造約定,關於勞動基準法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年度為12月21日至翌年12月20日,並載 明於工作規則,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在案。據前揭之勞動契 約,被告應給予原告林遙賢之特別休假日數,於105 年12月 21日至106 年12月20日期間被告應給予原告林遙賢15日之特 別休假,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未依 工作規則給予15日特別休假,致於離職日短給11日之不休假 工資,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931元。 ㈡原告邱振宏自100 年8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 4 月19日離職,任職期間兩造約定,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年度為12月21日至翌年12月20日,並載明於 工作規則,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在案。據前揭之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予原告邱振宏之特別休假日數,於105 年12月21日 至106 年12月20日期間被告應給予原告邱振宏15日之特別休 假,兩造於106 年4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未依工作 規則給予15日特別休假,致於離職日短給6 日之不休假工資 ,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551 元。
㈢原告尤曾美玲自101 年3 月1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18日離職,任職期間兩造約定,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年度為12月21日至翌年12月20日,並載明 於工作規則,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在案。據前揭之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予原告尤曾美玲之特別休假日數,於105 年12月 21日至106 年12月20日期間被告應給予原告邱振宏15日之特 別休假,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未依 工作規則給予15日特別休假,致於離職日短給11日之不休假 工資,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037元等語。為此,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遙賢新臺幣(以下同)11,931元之未休假工資, 給付原告邱振宏5,551 元之未休假工資,給付原告尤曾美玲 11,037元之未休假工資,並均給付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即明定:「勞工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因此 被告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新制亦隨之修改新的計假方式,並 因應各員工之到職日不同,而有一過渡轉換階段,方能如數 變更新制完成,被告據此計算在從舊制統一日期之計假年度 轉換以個別員工到職日起算,自105 年12月21日起迄原告3 人相當於到職日之前一日止轉換制度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 分別為原告林遙賢4 日、原告邱振宏10日、原告尤曾美玲4 日,且均已按日折算不休假工資予原告3 人,故原告3 人所 主張前揭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應無理由。
㈡考勤獎金乃以出勤、季考評、調薪、職位異動、獎懲事由等 變動因素作為發給之依據,並未具有給付之經常性、對價性 ,故不包含薪資在內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三人前經曾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林遙賢自民國100 年3 月14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9 日離職,離職時已休畢3 日。
㈢原告邱振宏自100 年8 月2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19日離職,離職時已休畢3日。
㈣原告尤曾美玲自101 年3 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 2 月18日離職,離職時已休畢2 日。(答辯狀,見院卷第37 頁背面)。
㈤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7條附件一即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人事管理制度第五章第12條規定,特別休假基準年度為上 年12月21日起至本年12月20日止。(見院卷第58頁背面) ㈥被告公司之母公司中鋼保全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以備忘 錄之方式(下稱系爭特休備忘錄),修改特別休假年度之計 算基準,將原計假年度由原定之上年12月21日起至本年12月 20 日 止,變更為個人到職日,並就制度轉換期間核算特別 休假之計算公式。(見院卷第29-30 頁)
㈦若被告主張有理由,依被告公司所主張之計算公式,原告林 遙賢特別休假4 日、原告邱振宏特別休假10日、原告尤曾美 玲特別休假4 日。(見院卷第27、37頁)
㈧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依原告3 人所主張之年度特別休假計算 公式,原告林遙賢特別休假15日(被告公司短給11日)、原 告邱振宏特別休假15日、原告尤曾美玲特別休假15日。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公司未經被告公司之企業工會協商,亦未完成修訂工作 規則之法定核備程序,系爭特休備忘錄對原告3 人是否有效 ?
㈡原告3 人之特別休假計假年度起算日,究為各人之到職日, 抑或自每年12月21日算至翌年12月20日? ㈢原告林遙賢之月薪32,538元或26,068元?(見院卷第37頁) ㈣原告邱振宏之月薪33,308元或25,868元?(見院卷第37頁背 面)
㈤原告尤曾美玲之月薪30,100元或22,800元? ㈥原告邱振宏之特別休假15日,被告公司究竟短給5 日或6 日 ?
㈦原告尤曾美玲之特別休假究竟為15日(被告公司短給11日) 或14日(被告公司短給10日)?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未經被告公司之企業工會協商,亦未完成修訂工作 規則之法定核備程序,系爭特休備忘錄是否有效? ⒈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 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 契約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之母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以備忘錄之方式,修 改特別休假年度之計算基準,將原計假年度由原定之上年12 月21日起至本年12月20日止,變更為個人到職日,並就制度 轉換期間核算特別休假之計算公式,此既經以備忘錄之方式 公告週知,使勞方之被告知悉此一工作規則之變更,參諸上 開見解,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難謂無效。
㈡原告3 人之特別休假計假年度起算日,究為各人之到職日, 抑或自每年12月21日算至翌年12月20日? 被告所主張之特別休假計假年度計算基準,經以備忘錄公告 週知,而屬有效,業如前述,則以原告3 人每人之到職日為 特別休假計假年度起算日,自屬合法。
㈢原告林遙賢之月薪32,538元或26,068元?(見院卷第37頁) 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係雇主為一 定目的而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者,因非勞力所得 ,自難謂係工資。
⒉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林遙賢之105 年2 月至106 年1 月間之薪 資查詢清單,原告林遙賢之薪資結構,包含實發薪給、伙食 津貼、超時工作津貼、假日輪班津貼、考勤獎金等。被告主 張原告林遙賢之薪水為實發薪給、伙食津貼26,068元,而原 告林遙賢主張除前揭實發薪給、伙食津貼26,068元外,尚應 加上考勤獎金6,470 元,總計32,538元。是以兩造之爭點在 於原告林遙賢之薪資,是否應將考勤獎金計算薪資中。 ⒊關於考勤獎金乙節,被告辯以考勤獎金乃以出勤、季考評、



調薪、職位異動、獎懲事由等變動因素作為發給之依據,並 執被告公司另外3 名員工之年所得查詢為據(見院卷第146 -148頁)。查被告公司之3 名員工之考勤獎金確實每月高低 不同,各因工作績效優良(考評優等),金額有所增加; 又 因職位異動(擔任領班與否)而有所增減,綜上,堪認考勤 獎金確實因前揭各項事由而有所變動,至於原告3 人之考勤 獎金雖未有所變動,惟渠等因出勤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特殊 獎懲事由,是以,原告3 人之考勤獎金之金額均相同,亦非 認與常情有違。
⒋考勤獎金既以出勤、季考評、調薪、職位異動、獎懲事由等 變動因素作為發給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應核屬屬恩惠性 、勉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甚明。原告林遙賢主張薪 資應包含考勤獎金乙節,應無理由。
㈣原告邱振宏之月薪33,308元或25,868元?(見院卷第37頁背 面)
原告邱振宏之薪資結構,同樣與原告林遙賢相同,爭點同樣 為原告邱振宏之薪資中,是否包含考勤獎金,而薪資並未包 含考勤獎金乙節,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邱振宏主 張薪資應包含考勤獎金乙節,同無理由。
㈤原告尤曾美玲之月薪30,100元或22,800元? 原告尤曾美玲之薪資結構,同樣與原告林遙賢相同,爭點同 樣為原告尤曾美玲之薪資中,是否包含考勤獎金,而薪資並 未包含考勤獎金乙節,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邱振 宏主張薪資應包含考勤獎金乙節,同無理由。
㈥原告邱振宏之特別休假15日,被告公司究竟短給5 日或6 日 ?
原告邱振宏之特別休假,既依被告所提供之特別休假計假年 度計算基準為計算,則被告應無短給特別休假之問題,原告 邱振宏主張短給5日或6日,即無庸審酌。
㈦原告尤曾美玲之特別休假究竟為15日(被告公司短給11日) 或14日(被告公司短給10日)?
原告尤曾美玲之特別休假,既依被告所提供之特別休假計假 年度計算基準為計算,則被告應無短給特別休假之問題,原 告尤曾美玲主張短給5 日或6 日,即無庸審酌。七、綜上所述,原告3 人主張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 給之特別休假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附麗,亦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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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